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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2月19日被逮捕,2009年3月19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九作出(2009)攸法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后,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被告人毛某某系攸县忠鑫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所属长坪铁矿位于峦山镇X村。2007年11月,上坪村村民李某云以长坪铁矿办证时他也交了3800元钱为由,要求长坪铁矿为其提供爆炸物用于采矿,并阻拦长坪铁矿运矿车辆。经上坪村支部书记调处,毛某某同意长坪铁矿向李某云的矿井(属非法矿井)提供爆炸物,李某云生产的矿石由长坪铁矿收购。2008年3月李某云将其矿井承包给被告人屈某某经营。被告人屈某某经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按炸药每箱304元、雷管每发2.5元的价格,从长坪铁矿非法购得炸药46包(约132公斤)、雷管490发用于自己承包的两个非法铁矿生产。其中,l号井使用2包炸药、l3发雷管,X号井使用40包炸药、423发雷管。矿井出事故后,屈某某将剩余的4包炸药、57发雷管退回长坪铁矿。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某某、毛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屈某某在长坪铁矿购买爆炸物的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在长坪铁矿购买爆炸物的具体数量;3、《关于处理李某云矿井开采情况》,证明了经上坪村支部书记调处,被告人毛某某同意向李某云的矿井提供爆炸物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云以长坪铁矿办证时他也交了3800元钱为由,要求长坪铁矿为其提供爆炸物用于采矿,并阻拦长坪铁矿运矿车辆,并经上坪村支部书记调处,毛某某同意长坪铁矿向李某云的矿井提供爆炸物的事实;5、户籍证明。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8年3月,被告人屈某某与王运斌、陈某高、吴刘某建合伙承包经营李某康在鸾山镇X村长坪铁矿区的630铁矿X号井(系非法矿井),与李某龙、刘某亮、文军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李某云的630矿X号井(系非法矿井)。两个非法矿井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被告人屈某某负责。

2008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630矿X号井矿工艾某某、谭某某、李某华、董某同时下井工作。入井后,谭某某和董某负责拆炮墩,发现顶板有安全问题,便交待艾某某准备好支护材料,并多次喊正在靠近危险区域的运输工李某华将板车拖离顶板远一点的地方。艾某某在量好支护尺寸后,出井准备支护材料。谭某某、董某看到顶板太烂,决定等艾某某装好支护后再进行操作,便从作业处下到巷道较为安全的地带。上午9时许,井下约130米处回采工作面顶板垮塌,李某华被掉下的约一吨重矿石压埋至胸部。谭某某、董某听到李某华的叫声后赶来抢救。因矿石太多,董某出井叫来艾某某。三人奋力抢险,将李某华抢救出来并通知被告人屈某某喊救护车送医院抢救。李某华因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0日下午4时死亡。被告人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人毛某某给付善后处理款x元。

经攸县安监局、攸县公安局、攸县总工会有关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630矿l号井入井后40米有简单支护,后90米到事故点之间均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顶板无支护因而突然发生垮塌,致死者受重伤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屈某某系该矿井的负责人,在毫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矿山生产,也是酿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李某康的630铁矿X号井,并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2、证人李某康、吴刘某建的证言及承包采矿协议,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其铁矿的事实;3、证人艾某某、董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630铁矿X号井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4、事故技术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照片、收条,证明了本次事故的经过、后果及责任情况;5、证人李某乙证言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支付医疗费、被告人毛某某给付善后处理款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事实,次日,如实交代了其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事实;2008年9月10日,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毛某某到该治安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被告人屈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的事实;2、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毛某某经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许可非法开采铁矿,因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文提出“被告人屈某某不是买卖关系,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子飞提出“被告人毛某某主观上没有买卖爆炸物的故意,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毛某某经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均系情节严重,但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均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屈某某、毛某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文提出的“被告人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子飞提出的“被告人毛某某买卖爆炸物是用于生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不服,以“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从原审被告毛某某处购买爆炸物使用,违反了国家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屈某某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擅自组织生产,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上诉人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都能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上诉人屈某某提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屈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处购买爆炸物用于非法开采,虽然没有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实,但双方有约定从原审被告毛某某应付给上诉人屈某某所在矿井的矿石款中扣减,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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