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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一中学与河南师范大学家电配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9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师范大学家电配套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新乡一中)与河南师范大学家电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试剂厂系市一中开办的集体企业。新乡钟声家电塑料配件厂系试剂厂的一分厂,负责人为韩俊峰。家电公司与试剂厂一分厂多年来一直保持购销业务往来。1997年9月16日,试剂厂一分厂出具证明欠家电公司货款x元,后经还款还欠x元。1998年元月28日,家电公司代表徐岩龄与试剂厂一分厂负责人韩俊峰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家电公司同意试剂厂一分厂用部分实物抵冲欠款,其中一台45型塑粒挤出机抵款x元整,一付模具抵4500元整,实物抵款后剩余x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试剂厂一分厂于1998年12月28日偿还家电公司现金x元,又以摩托车一辆抵偿欠款7000元,试剂厂一分厂还欠家电公司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韩俊峰于2009年7月23日之前支付家电公司货款x元;

二、新乡一中不再承担责任;

三、如果韩俊峰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x元为本金从1998年元月29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

四、一审诉讼费用由家电公司承担。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勉

代理审判员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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