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1969年06曰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原告张某某、马某甲诉称,原告张某某与马某欣系夫妻,婚生一子马某甲。马某欣与被告马某乙系亲兄弟,该房原是他们父亲单位郑州印染厂(现叫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分给父亲的福利房。2000年房改时其父已去世,因马某欣当时未婚又无房,而被告等兄妹均已婚且有房,且被告又在该单位工作,故全家一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及工龄将该房购得,并归马某欣所有,房款由马某欣出。2000年8月,马某欣向该单位交纳了全部房款9199元后即入住该房,并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过户。2003年,马某欣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马某乙于2005年9月10日给马某欣出具证明一份,承认该房所有权归马某欣所有。2006年3月26日,马某欣与原告张某某之子马某甲出生,2006年9月马某欣突发急病死亡。原告张某某再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马某甲共同共有)。
被告马某乙、夏某某共同辩称,位于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所有,同意与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乙之弟马某欣系原告张某某之夫,马某甲之父。马某欣于2006年9月因病死亡。马某乙、马某欣之父马某长生前系原郑州印染厂职工,1983年郑州印染厂分给马某长位于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住房一套,后马某乙也在郑州印染厂工作,马某长于1991年去世。2000年8月14日,由郑州印染厂改制后的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郑政[1994]X号文件)《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马某乙,该房以马某乙及夏某某工龄等条件折算后确定为每平方米为196.72元,共计房款9199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0年10月30日向马某乙颁发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二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要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马某甲认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为被告马某乙、夏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马某甲于2009年7月11日腾空、搬出上述房屋,将该房屋交付被告马某乙、夏某某,被告马某乙、夏某某收到房屋的当天,给付原告张某某、马某甲x元;
二、2009年7月11日前发生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的水、电、气费,由原告张某某、马某甲负担;
三、原告张某某、马某甲的户口在搬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后,将二人的户口迁至马某欣的哥哥马某波的户口上,如迁不过去,暂时仍可落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三街X号楼X号房屋3年为期;
四、原告张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夏某某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马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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