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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11号

原某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焦作市X村矿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4月29日再次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X路纺织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2007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两家在焦作市X路焦南菜市场南门东侧人行道上相邻摆摊卖对联。王某甲、郭某某二人因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两家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甲将郭某某的左眼部咬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2月13日早上7时许,我和儿子孙某在焦南工业路摆摊卖对联时和郭某某发生了纠纷,后来就吵起来。郭某某把我的摊掀翻了,我和郭某某吵着,她哥指着我儿子大骂,孙某也骂他。后来郭某某拿钢管朝孙某头上打了一下,她哥和另一个孩过来打孙某。我赶紧搂住一个孩,然后我们两个就撕扯起来,那个孩在地上拿根木棍打我头一下,我朝他脸上乱抓。那个孩挣脱我去打我儿子,我见几个人打孙某就想过去帮忙,被郭某某拦住和我撕扯起来。她咬住我的嘴,我的嘴被她咬伤了,我就朝她脸上乱抓乱咬,咬伤了她的眼睛,她的眼睛流血了。过一会,我们双方都停手了,有人报警,过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7年2月13日早上7时许,我出摊卖对联,一个女的和她儿子等人在我家临摊摆摊,她的板压到我家对联上了,我让她挪,她就骂我,她儿子也骂我。我和她们理论,她儿子过来把我家的摊掀翻了,我急了就也将她家的摊掀翻了。这个孩就拿木棍准备打我,我就喊家人过来,我家人过来将那孩拉到旁边了。然后她家人就和我家人争吵,突然那个妇女过来把我扑倒在地,咬了我的眼睛一口,然后我姨搂住她不让打。当时地上流了一摊血,我眼睛什么也看不见了。我听见有人喊报警,然后民警就过来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为摆摊卖对联争地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将郭某某左眼咬伤,后来听说郭某某将她的嘴部咬伤。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为摆摊卖对联争地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为摆摊卖对联争地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王某甲将郭某某左眼咬伤。王某甲的嘴是她自己摔在木棍上造成的。

6、证人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郭某某家与王某甲家双方因为摆摊卖对联争地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王某甲将郭某某推翻,二人厮打起来,王某甲将郭某某眼部咬伤,流了很多血,不知道是谁报警了,警察就过来了。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系轻伤,王某甲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参与案发当天打架的其他人员均已另案作治安处理。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害人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某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某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原某人郭某某人民币x.97元。

原某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被害人郭某某的眼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用;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自己不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原某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否认犯罪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原某某证言,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原某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受轻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原某法院在确认被害人郭某某对伤害事件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没有减轻原某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之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某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80%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x.98元(x.97×80%=x.98),被害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部分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人民币6936.99元(x.97×20%=6936.99)。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某被告人的酌定从轻情节,原某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再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某法院在确认被害人郭某某对伤害事件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没有减轻原某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之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某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部分80%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x.98元(x.97×80%=x.98),被害人郭某某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部分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人民币6936.99元(x.97×20%=6936.99)。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某人郭某某人民币x.97元。

三、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部分80%的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附带民事原某人郭某某人民币x.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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