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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叶某某与被申请人固始县杨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始县杨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申请再审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固始县杨山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2000年4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签订《杨山煤矿矸石山拍卖合同》,被申请人将矸石山以16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拍卖给申请再审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2年12月9日公证处以未提交公证应提交的材料为由撤销了公证书,但双方仍一直在履行合同。200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杨山煤矿矸石山煤矸石实行过磅销售协议》,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08年6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再审人要求停止开采,理由是合同无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申请再审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自2009年7月27日起,叶某某不再就杨山煤矿矸石山的任何问题同固始县杨山煤矿产生纠纷、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

二、经双方协商,固始县杨山煤矿补偿叶某某煤矸石加工费人民币20万元,包括叶某某及其出让给他人的煤矸石加工费,由叶某某负责支付其出让他人的煤矸石加工费。

三、固始县杨山煤矿另行支付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费用。

四、固始县杨山煤矿支付给叶某某的煤矸石加工费20万元时,叶某某将杨山煤矿煤矸石所有权、经营权等移交给杨山煤矿,自移交之日起,叶某某不再承担杨山煤矿矸石山任何责任,并永不纠缠。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二审诉讼费由叶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0九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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