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三),男,46岁。2003年7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莹莹、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二次与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约好在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附近交易毒品,刘某某分别在家中用天平称量好1克毒品到约定地方见面,刘某某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毒品共计2克。2000元毒资已被罚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约好在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附近交易毒品,刘某某在家中用天平称量好1克毒品到月季公园北门附近和李××见面,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1克毒品,该1000元毒资已被罚没。
二、2009年4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李××打电话约好在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附近交易毒品,刘某某在家中用天平称量好1克毒品到月季公园北门附近与李××见面,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1克毒品,该1000元毒资已被罚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0日分二次购买毒品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中站公安分局查获的香烟一根及沾有毒品的锡纸上含有海洛因成份;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用来称毒品重量的天平秤和电子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罚没收据和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毒资已没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天平秤、电子秤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旭东
代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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