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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信恒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某、被上诉人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1981年转业分配至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作,1988年调至洛阳航空电器厂(原158厂)工作。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苗某某的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苗某某亦未到信恒公司工作。2007年3月12日,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苗某某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信恒公司下发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解除与许平超、李长青、苗某某的劳动关系。李长青对该文件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长青的仲裁请求。李长青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青的诉讼请求。李长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在其人事档案转至被告信恒公司后,未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被告信恒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案外人李长青与被告信恒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司法程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1978年入伍,1979年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的一线作战部队,战斗中我舍生忘死,为祖国的安全与尊严而战,曾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一次。1981年转业分配至鹤壁市无线电四厂工作,1988年调入到洛阳航空电器厂,2002年洛阳航空电器厂改制,后被转入信恒公司,期间不但不给安排工作,也不给基本生活费,还强迫我个人向其交纳全部的三金等费用。在2007年3月,信恒公司下发文件和我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及时通知我,在半年后即2007年9月才通知我本人知道。另外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多次请求公司给办理失业手续,至今公司未给办理,使我们在精神和心身上受到了极大的折磨与损伤,这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本人先后三次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第一次和第二次均以诉求不明确被驳回,其间又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结果是先让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劳动关系的裁决。之后我第三次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仲裁结果是本人与信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责令信恒公司对我进行赔偿。本人因觉赔偿金额过少,特再次向法院再次提出裁决。而此次法院裁决,严重违背事实,前后矛盾,极不负责的将案外人的事例安插在本案中,做出有违公道的判决。请求:一、依据信恒发公司(2007)X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补偿经济补偿金。单位平均月工资标准的24个月,合计x元。二、2007年3月至今,信恒公司未给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应承担经济损失:第一:失业金24个月,每月484元,合计x元;第二: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第三:2007年3月至今31个月的国家对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补助每月130元,合计4030元。三、2007年3月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期间。造成上诉人的生活困难每月560元及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劳动者讨回公道,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信恒公司答辩:答辩人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一、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3月,苗某某就被原单位剥离岗位,自谋职业。2002年答辩人单位设立后,苗某某的档案归答辩人代管,并收取他的档案管理费,苗某某的社会保险金由他本人缴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向社会保险处缴纳。在2002年11月到2004年6月,苗某某曾自觉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但在2004年7月以后,他再也没缴过社会保险金,他应缴的社会保险全由答辩人垫付。在2005年7月为明确单位与苗某某之间的关系,苗某某由其妻代书,向答辩人写出申请,内容为“我叫苗某某,根据公司05年6月4日职代会决议,本人愿意执行职代会决议的第三条,即:对原工厂剥离职工,自己愿意交付应交的各种费用(养老金33%、医疗金8.5%、公积金10%、失业金3%)后,再每年给公司交纳240元的管理费用,可以在公司挂靠。”答辩人仅仅是代为管理他的档案,收取他的管理费,代他向社会缴纳社会保险金而已。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苗某某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苗某某也没有到单位上过一天班,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制作了(2007)X号文件的原因。因为苗某某后来不缴社会保险金,苗某某的社会保险金全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为了不再替他垫付社会保险金,又为使他的社会保险手续得到落实,所以才制作了(2007)X号文件。目的在于使他的档案能向社会移交。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答辩人未安排过上诉人待岗或下岗,双方又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无义务支付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即使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多年来拒不到单位报到,拒绝上班,己严重违犯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不尽义务就可享受权利,也没有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企业的发展是靠职工的劳动取得,职工的福利也是在劳动中获取,一个只在企业挂名而从不参加劳动的人是享受不到在职职工应该享受的福利。故而答辩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违犯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义务。四、上诉人就同一个事由已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且在第二次仲裁后不服仲裁,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涧西区法院以(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能认定,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不服仲裁可向法院起诉,故而驳回了苗某某的起诉。法院的裁定书是2009年3月18日送达,上诉人苗某某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也没有上诉,裁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应该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现在上诉人仍然依直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五、(2007)X号文件中涉及的另外一人李长青,与上诉人的情况一致,李长青也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两审终审,都分别驳回了李长青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苗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参加对越自卫反击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经济损失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1、苗某某三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第一次以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恒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信恒公司信恒办字(2007)X号文件,补缴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2008年5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以苗某某所诉事实不清,诉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苗某某的申诉请求。苗某某再次以信恒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苗某某诉求相互矛盾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苗某某的申诉请求。苗某某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信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手续、交纳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给付生活困难补助、参加自卫反击战补助等,2009年10月28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恒公司支付苗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为苗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驳回了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苗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原审中,信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5年6月4日《信恒公司二届二次职代会会议纪要》一份2005年8月1日苗某某签名的申请,会议纪要内容系对在公司挂靠长期不来上班人员的安排,苗某某的申请内容为:“我叫苗某某,根据公司05年6月4日职代会决议,本人愿意执行职代会决议的第三条,即对于原工厂剥离职工,自己愿意交付应交的各种费用(养老金33%、医疗费805%、公积金10%、失业金3%)后,每年再给公司交纳240元的管理费用,可以挂靠”。苗某某称申请系其妻子所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苗某某的人事档案转至信恒公司后,苗某某未与信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信恒公司工作,信恒公司仅是代管苗某某的人事档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苗某某要求信恒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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