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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54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

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赵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赵某某联系到孔某某,让为其收购一车红薯,孔某某遂联系到赵某光(赵某女),赵某光召集了刘乾龙及郭某某丈夫刘心福共同装车,约定装车费为每斤红薯1分钱。当天下午6时许,刘心福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当晚送到医院后不治身亡。另查明,赵某光、刘心福、刘乾光共同装车,三人工钱平分,按照惯例,装车任务完成后应由车主将买红薯钱交付孔某某,孔某某分别支付装车费和农户卖红薯钱。此次装车事故发生后,装车费由出卖红薯的农户予以支付。孔某某在本次交易中没有任何收益。赵某某收购红薯驾驶自己所有的皖x号五征牌农用车,法院立案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已对该车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丈夫刘心福与赵某光、刘乾光共同为赵某某装车,虽然是应孔某某之约,但其装车工钱是从赵某某的购红薯款中支付,且发生事故时,刘心福也是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往车前方高处装红薯时不慎跌落地面而致,装车人的工作行为是受赵某某主要支配,故其与赵某某间形成雇佣关系,刘心福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予以支持。郭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付,以x元为宜。孔某某在此次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只是为赵某某收购红薯起介绍作用,本身没有任何收益,也无法证实其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刘心福在装车过程中,没有对自身安全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少雇主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可按3:7分担,故被告赵某某的赔偿数额应为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3851.6元×20年)=x元×70%=x.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赔偿郭某某因刘心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x.4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郭某某要求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3500元,郭某某负担1050元,赵某某负担2450元。

郭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孔某某直接与刘心福等三人商议装车事宜,劳动报酬由孔某某直接支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孔某某与赵某某在事发时共同指挥、支配刘心福等三人的劳动行为,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以“仅起中介作用,没有利益为由”判决孔某某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证据证明刘心福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刘心福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孔某某与刘心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孔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刘心福的装车行为是受雇于孔某某,上诉人与刘心福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刘心福的子女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郭某某只能主张其中的一份。

孔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有中介门市,利用交通便利优势给当地群众介绍出售红薯业务,赵某某找到答辩人,答辩人又联系到赵某女(赵某光),赵某女领着到卖红薯家看红薯,赵某某把价格说好,赵某女联系到刘乾龙和刘心福来装车,具体装车费用由赵某某与刘心福等三人约定,答辩人只是起到中介作用。2、装车过程中,答辩人不在现场,装车的要求和方法均由赵某某指挥,答辩人从中毫无收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赵某光、赵某星、张成都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孔某某在312国道边开设一中介门市,常年为外地客商代购红薯。上诉人赵某某通过孔某某门口挂牌上留的联系电话找到孔某某,向孔某某购红薯,孔某某说有红薯,让赵某某到内乡来,赵某某来后,没有看中孔某某收购的红薯,让其另找,赵某某对孔某某约定红薯价格0.42元/斤,孔某某对农户约定0.38元/斤,孔某某联系了当地卖红薯的农户,并联系赵某女(赵某光)、刘乾龙、刘心福等几人装车,总费用由赵某某对准孔某某支付,孔某某再分别支付红薯钱和装车人员工钱。具体到本案,农户赵某星将红薯卖于孔某某,由刘心福等三人将红薯装在上诉人赵某某的农用车上,由上诉人赵某某负责及指挥装车过程,该车装载重量为1.5吨,刘心福从车上滑下来时已经装了250包红薯,每包红薯重量约60-70斤,已严重超载。除本院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孔某某利用自己开设的门市经常为外地客商联系购销红薯,当客商找到被上诉人孔某某时,由其联系需要出售红薯的农户,从中协商价格,农户对准被上诉人孔某某结算价格,客商对准孔某某结算价格,三方形成了两个买卖法律关系。几年来刘心福、赵某女(赵某光)、刘乾龙等几人经常给孔某某装车,工钱由孔某某支付。本案未发生前,几方基本靠此方式发生业务关系。在本案中,红薯出卖人赵某星与赵某某相互不认识,赵某星出庭作证称,自己是把红薯卖给了孔某某,价格为0.38元/斤。刘心福等三人与赵某某也互不认识,三人是由孔某某联系装车。由此可以认定,刘心福等三人与孔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刘心福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被上诉人孔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以孔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40%=x元。(二)在装车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作为车主和最终购买人,对刘心福等三人的劳务活动进行了指挥和管理,傍晚在没有充分照明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超载装车,导致刘心福从车上摔下死亡,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应以40%的责任为宜,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40%=x元。(三)受害人刘心福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没有充分照明及安全防护措施下,忽视安全,明知超载而仍然装车,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刘心福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孔某某和赵某某各承担5000元。关于上诉人郭某某请求孔某某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二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刘心福的子女未向法院主张权利,郭某某只能主张其自己一份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郭某某作为死者的妻子,可以独立行使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责任分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孔某某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因刘心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因刘心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郭某某交3000元,上诉人赵某某交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50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10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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