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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已判刑)盗窃辛店镇X村民荆××家磨面房的电机三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8元。

2、2006年3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辛店镇X村民赵××磨面房内,盗窃2.2千瓦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元。

3、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李某锋(已判刑)窜至新郑市X乡岳××家的耐火建材厂,盗窃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4、2004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李某锋在新郑市X乡闽乐钢厂围墙施工处,盗窃角铁、钢管约500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锋伙同李某伟(已判刑)盗窃辛店镇X村民荆××家磨面房的电机三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某伟供述,2006年3月份一天晚上,他伙同李某某,到本村村民荆改付家磨面房盗窃电机三台。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伟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荆××陈述,2006年3月1日晚,他家磨面房的三台电机被盗。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电机价值1328元。

二、2006年3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窜至辛店镇X村民赵××磨面房内,盗窃2.2千瓦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某伟供述,2006年3月一天晚上,他伙同李某某,到辛店镇X村盗窃一村民磨面房的电机一台。

2、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李某伟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赵××陈述,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钟,她到自己的磨面房内,发现电机被盗,石棉瓦顶被掀开。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千瓦台电机价值315元。

5、同案犯李某伟的辨认笔录以及指认被盗地点的现场照片。

三、200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李某锋(已判刑)窜至新郑市X乡岳××的耐火建材厂,盗窃电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某伟和李某锋均供述,2006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们伙同李某某在城关乡岳改玉家的耐火建材厂,由李某某望风,李某伟、李某锋将厂内的一台电机卸下。第二天,李某伟、李某锋趁无人之机把电机盗走。

2、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在城关乡耐火材料厂盗窃一台电机予以供述。

3、被害人岳××陈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厂里的一台17千瓦的电机被盗。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7千瓦电机一台价值1500元。

四、2004年4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伟、李某锋盗窃新郑市X乡闽乐钢厂围墙施工处围墙的角铁、钢管约500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某伟、李某锋供述,200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伙同李某某,到城关乡一钢厂施工工地盗窃角铁、钢管约1000斤。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同案犯李某伟、李某锋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牛××均陈述,2004年4月份一天晚上,他们承包的闽乐钢厂围墙的施工工地的角铁、钢管各被盗30根左右,每根25斤,价值1800元。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00公斤角铁、钢管价值800元。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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