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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生。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东方加油站”二楼一房间,盗窃美菱牌K35型窗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620元。

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丁永发(已判刑)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东方加油站”二楼魏红颜住室,盗窃美菱牌K35型窗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镇“东方加油站”二楼一房间,盗窃美菱牌K35型窗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620元。

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伙同丁永发(已判刑)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东方加油站”二楼一住室,盗窃美菱牌K35型窗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栗某供述,同案犯丁永发供述;证人李xx、曹xx、魏xx、周xx、史xx证言;(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二运公司被盗物品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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