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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号地段工学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技术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胡某某到云南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胡某某又到原告承包的广西南丹县工地干活。2007年12月5日上午8时30日左右,被告胡某某在工作中摔伤。2008年11月11日经本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2日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职工胡某某工作中摔伤是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结字[2009]x号文件,载明:胡某某伤残9级。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48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8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四、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2008年11月11日经本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对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到(向被告)支付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胡某某对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本院以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5248元,鉴定费300元。二、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8元。三、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四、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五、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六、驳回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承担。

洛窑公司上诉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到云南祥云县飞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热床顶施工现场工作,同时还约定待工作结束,被上诉人工资一次性给予结清,工资按到工地干活天数计算,不出勤不计算工资。随后被上诉人就到云南祥云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7年11月16日云南祥云县工程竣工,双方劳动合同因约定的工作内容而终止。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并没有再安排被上诉人到其他工地干活,双方已无任何关系。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是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在云南祥云县已完成工作内容,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已经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三、判决程序有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若干费用,这显然是超诉求审理。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终止后发生人身损害的,因双方没有劳动合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伤与自己无关。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经过涧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又经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二、上诉人再次提出被上诉人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也不应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伤已经由《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认定。确认:洛阳窑业有限公司职工胡某某工作中摔伤是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此,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上诉工伤认定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权利。三、一审判决程序正当,毫无瑕疵。上诉人认为一审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因上诉人在一审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判决以仲裁书(2009)X号仲裁书裁决的数额为准,依法做出了判决。因此,一审的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洛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业经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洛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4月2日,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工作中摔伤是工伤,洛窑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胡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洛窑公司对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其应向胡某某支付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胡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亦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以该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确认洛窑公司应支付胡某某的数额,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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