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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9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上网没钱,想偷辆电动车,走到兰考县X镇焦裕禄陵园东大门时,见门口停放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随将该车盗走,走到兰考县X镇东地下道口附近,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将其抓获归案。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1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上网没钱,就想偷辆电动车。当其走到兰考县X镇焦裕禄陵园东大门时,见门口停放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随将该车盗走。走到兰考县X镇东地下道口附近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归案。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7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供述;失主赵×陈述;证人王×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失主赵×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民警陈述抓获经过三份、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发票一张、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改枝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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