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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3日夜1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冯某昌、冯某涛、冯某刚(三人均已判刑)在自己家喝完酒后,在本村X路上拦截一辆豫x解放牌货车,向车上人索要钱财。司机韩某某发现冯某昌是其同学,便叫冯某昌。冯某昌便对冯某涛、冯某刚进行劝阻。被告人冯某某在旁边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冯某涛、冯某刚不顾冯某昌的阻拦,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用石头砸向车头,致使汽车上一块玻璃被砸碎,车上两处被砸成坑痕,车上人员赵某某的头部被砸出血,后又将韩某某拽下车对其殴打,将韩的汗衫撕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冯某涛供述证实,2003年8月13日夜11时左右,其和冯某刚、冯某昌、冯某某在冯某某家喝完酒后到孙家岗村X路上,冯某刚和冯某昌拦住一辆解放牌货车,其和冯某某走在后面,冯某刚给车上人要钱,车上有人说了难听话,其便从路边捡起石头砸向车头。

2、同案人冯某昌供述所证情况与冯某涛所证一致,且证明冯某某先在路边骂,后又到路中间与车上的人骂。后冯某某父亲冯某某过来拦住冯某某。

3、证人冯某某(冯某某之父)证明,其听到外面吵吵就出去了,到路上见其子冯某某和冯某涛、冯某刚、冯某昌在和一辆汽车上的人争吵,其到路中间拦住儿子冯某某,并让汽车走了。

4、证人李永某(被害人)证言证实,2003年8月13日夜11时左右,其和李文某、韩某某、姚某某、赵某某五人驾驶豫x解放牌货车行至孙家岗村东头时,见路中间站着两个人,路北边蹲着两个人,路中间站的两个人拦住汽车,其中一人是其同学冯某刚(另一个可能是冯某昌),冯某刚向其要钱,说话期间,冯某涛从路边拿石头砸其汽车,后冯某昌阻拦他们。

5、证人赵某某、李文某、姚某某(被害人)均证实,2003年8月13日夜11时许,和李永某一起开车行至孙家岗村被四人拦截,对方要钱,李永某未给,后对方用石头砸车头,致使赵某某头部被砸出血,车上两处被砸成坑痕,汽车上一块玻璃被砸碎。后韩某某又被拽下车,拉拽过程中,韩的汗衫被撕破。

6、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

7、安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案人冯某涛、冯某刚、冯某昌因本案被以抢劫罪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酒后结伙拦截他人车辆,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没有拦截车辆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冯某某没有拦截车辆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某虽没有直接拦截被害人的车辆,但在冯某昌、冯某涛、冯某刚拦截被害人车辆并向车上人索要钱财时其在现场,冯某昌、冯某涛、冯某刚拦截被害人车辆并向车上人员索要钱财其是明知的。遭到拒绝后,冯某涛、冯某刚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并用石头砸车时,上诉人冯某某参与对车上人员进行谩骂,后其父冯某某赶到才将其劝阻。该事实有其同案人供述及其父亲冯某某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可以证实,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冯某昌、冯某涛、冯某刚酒后在本村X路上,由冯某昌、冯某刚拦截住一辆过路货车并向车上人员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冯某涛、冯某刚即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并用石头砸车,冯某某积极参与辱骂被害人,后被闻讯赶到的其父亲劝阻。上诉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树军

审判员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晶(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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