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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0年8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红庙镇X村齐留建所开的“云梦酒家”门口,将红庙镇X村民孔××停放的一辆红色南爵100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称所盗摩托车于事发第二天就已退还失主,并赔偿了失主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红庙镇X村齐留建所开的“云梦酒家”门口,将红庙镇X村民孔××停放的一辆红色南爵100型摩托车盗走。次日,王某某的父亲让人将所盗摩托车返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失主孔××陈述;证人齐××、齐×、王××、李××、王××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已经羁押的1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改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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