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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彩、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在石门县X镇投资“新雅家园”商品房项目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2个月,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杨某某”。原告给被告出借x元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名为被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息36%)的事实;

4、证人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时间、地点、双方约定利息数额及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

5、石信联字(2010)X号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1份,拟证明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调整后执行标准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既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格式化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但当庭与原告出示的该借据原件核对无异,且能与证据4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知情人的自书证明,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同原告所述的情况一致,该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在石门县X镇需投资“新雅家园”商品房项目需周转资金,而找到原告严某某商量借钱。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杨某某”。被告在借得原告上述款项后,仅在借款后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到期并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外出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原告起诉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而向原告严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在借得原告款项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本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利息3000元),合计本息x元整,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因原告严某某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杨某彩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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