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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21日19时10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乡X村至窑厂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兰考县X乡X村雷XX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XX当场死亡。唐某某与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租翠受伤,唐某某推车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当时我在现场打的120,在现场等了几分钟因为我的头在流血就去医院,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9时10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乡X村至窑厂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兰考县X乡X村雷XX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雷X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唐某某与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租翠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推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驾驶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受伤的事实;2、证人赵XX、韩XX证言证明唐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受伤,后唐某某推车离开现场的情况;3、证人雷XX、刘XX证言证明雷振生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况;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事故认定书;5、定结论证明雷振生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6、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杜改枝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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