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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滑县X村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责令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x元本息。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滑县X村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的本息退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仍以“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滑县X村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的本息退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贷款目的,让时任枣村信用社副主任的被告人任庆伟为其开具虚假存单。1997年8月29日,任庆伟为其开具存额为30万元、15万元的虚假存单两张。随后,任庆伟和张某某等三人一起持两张虚假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进行质押贷款。任庆伟未经单位法人同意,私自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对保函上加盖了枣村信用社公章,为张某某贷款44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予偿还。2003年3月25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枣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造成枣村信用社经济损失x.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任庆伟的供述、证人陈XX、付XX、耿XX的证言、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对保函、假存单两张、催款通知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利用存单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贷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没有伙同任庆伟合谋诈骗贷款,也没有指使任庆伟开假存单,任庆伟开的假存单其并不知情;其没有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动机;退一万步说,如果和任庆伟一块儿到濮阳贷款,也不能认定合伙诈骗;贷款还不上是民事纠纷,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实质是民事贷款纠纷,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2、如考虑本案损失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相关书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间,为达到贷款目的,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枣村信用社副主任的任庆伟(已判刑),预谋在濮阳市为其贷款。同年8月29日,任庆伟为其开具了枣村信用社的存款单编号相连(NO.x和NO.x)而存入日期(即1996年8月8日和1997年8月9日)却相隔一年的存单面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虚假定期储蓄存单两张。尔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庆伟持该两张假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进行质押贷款,在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核保过程中,任庆伟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在贷款的对保函上加盖了枣村信用社公章;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两张虚假定期储蓄存单质押担保,以其个人名义与该营业所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编造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从而骗取贷款两笔共计x元,贷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仅于1998年1月3日到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付息并更换了原贷款为x元的合同。两笔贷款至今均未偿还。因两笔贷款到期未归还,滑县X村信用社以质押的两张存单为虚假存单为由拒付,濮阳市农行于2001年6月29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判后,枣村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2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濮法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滑县X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造成滑县X村信用社经济损失计x.4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贷款后于2001年6月潜逃外地,2008年5月23日江苏杭州公安机关将暂居杭州市江干区X组X号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二、199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在滑县X村设立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320万元,其中第二玻璃厂为法人股(实物投资180万元),另与三个自然人股付XX(现金出资47万元)、张XX(现金出资47万元),张一X(现金出资46万元)共同出资注册,但三个自然人股东未实际出资。

另查明三、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第二玻璃厂1994年停业,该厂经营期间,在信用社贷款5笔,合款82.7万元。1997年3月公司注册成立后至同年8月29日间(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进行质押贷款时),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滑县农业银行所开账户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滑县农业银行通过信用卡透支两笔合款21万元、贷款四笔合款83万元(部分已归还)。至案发被告人及其经营企业除本案指控骗取的44万元以外,已查清在滑县农业银行和滑县信用社未还清的贷款共计257.98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两张虚假存单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贷款两笔共计4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供认。(公安卷P2-8及法院卷庭审笔录)

2、“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卷P23)。被告人张某某于1997年3月1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建办了该公司。

3、同案人任庆伟的供述(公安二卷P21-40、三卷P7-10)

张某某找到我说在濮阳农行贷款说好了,让我想办法开存单抵押贷款,我在我办公室填写的两张假存单时,张某某就在我跟前,假存单上的数额我是按张某某的指意开的金额,是张某某让我写的,填好后,我和张某某一块去濮阳了。我没有经单位领导同意在贷款对保函上签了我的名,加盖了枣村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办理了贷款手续,张某某把款贷了出来。

4、证人张XX的证言(法院卷)

证明1997年被告人张某某和枣村信用社的任庆伟多次到濮阳找我想贷款,不知来了多少趟。后来拿了两份存单质押,任庆伟在核保手续上盖了公章,共贷出44万元。后我们多次找张某某催要(不少于20次),但他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

5、虚开的假存单两张(公安二卷P46)

证明1997年8月29日,任庆伟为张某某开具了存单编号相连,而存入时间却相隔一年的假存单两张,面额为30万元和15万元,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6、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公安卷P41-44)

用于证明1997年8月29日和1998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濮阳市农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30万元、14万元的贷款。

7、资产负债表及外欠款项(公安卷P28-37)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1997年贷款前后,实际没有存款严重负债的情况。

8、对保函(公安卷P45)

被告人张某某与任庆伟持两张假存单去濮阳农行贷款,任庆伟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出具两张假存单,金额为45万元的对保函。

9、贷款催缴通知书(公安二卷P48)

证明贷款期限为四个月,贷款到期后,放贷单位多次催缴,被告人张某某至今仍未归还。

10、(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卷)

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让任庆伟为其开具虚假存单两张,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诈骗贷款44万元的犯罪事实。

11、(2003)濮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收贷款凭证(公安二卷P49-57)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滑县X村信用社对被告人张某某所贷款负连带责任,枣村信用社已兑付还清本息x.4元,用于证实给枣村信用社造成了经济损失。

12、证人徐XX的证言(法院卷)

证明时任枣村信用社的副主任任庆伟,为给张某某贷款提供的两张存单,直观看明显是假的,不可能存单号码相连的单据发生在相隔一年的时间,一般的贷款人和存款人都懂,张某某对这存单就应该明知道是假存单。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偿还给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余元及利息。

13、抓获经过(公安二卷P19)

2008年5月23日,杭州市公安机关将在当地暂住的上网逃犯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14、在滑县审计局调取的滑县审计师事务所滑审师验字(97)X号验资报告附件,即枣村营业所1997年3月19日出具的付文梅、张顺利、张天宇出资证明、贷币资金出资清单、投入资本明细表三份证据证明了滑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滑审师验字(97)X号验资报告的依据(见法院卷。)

15、证人刘XX证明(见法院卷)其在1997年3月10出具的付XX、张XX、张一X存款证明是虚假证明,实际三人未出资。

16、滑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见法院卷),证明经查询付XX、张XX、张一X三人1997年3月10日前在滑县农业银行城关支行(枣村营业所2007年9月撤并到城关支行)无分别为47万元、47万元、46万元的存款。

17、调取的滑县农业银行1997年-1998年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帐户(874-19)帐页4张、证人崔某某证言及滑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见法院卷)三份证据证明该帐户1997年1-3月份无股金到帐;1997年8月-1998年3月间无从濮阳市汇入44万元资金到帐以及该公司帐户显示信用卡透支款和贷款转入帐户情况。

18、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见法院卷)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经营的企业在97年以前和经营中欠贷款情况和案发后在该部门未还清的贷款余额。

1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二卷P1)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采取了虚构事实、伪造虚假存单等欺骗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其贷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X路营业所贷款44万元至今未还的客观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伙同任庆伟合谋诈骗贷款,任庆伟开的两张存单其不知道是假存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诈骗贷款的取得人为被告人张某某;而用于骗取贷款的假存单的制作人为同案人任庆伟,任庆伟身为枣村信用社副主任,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在无任何利益驱使或不法交易的情况下,对此行为的后果应十分清楚;同时,二张假存单编号相连而存入日期却相隔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经营企业多年常与金融部门发生借贷关系,应具备基本的分辨常识;据此分析,同案人任庆伟的供证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证人徐XX证言及书证被确认的假存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为达到贷款目的,而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取了贷款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尚未提供其没有指使任庆伟开假存单、任庆伟开假存单其不在场、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印证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行为实质属民事贷款纠纷,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中,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被告人张某某有多笔贷款未还,且在濮阳骗取贷款前,还曾多次在滑县农业银行贷款或通过信用卡透支;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注册成立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时,将其爱人和孩子列为自然人股东,在注册中虚假出资,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可证明被告人骗取贷款时在没有实际资金存款且有高额负债的情况下即明知自己不具有还款能力;在贷款到期金融部门多次催还贷款时,以换约和仅履行小额利息的方法久拖不予履行,继尔于2001年潜逃、隐居外地长达七年之久、避而不见;隐居期间也未曾与金融部门联系过,表明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诚意和实际行动,亦未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尽最大努力挽回被害单位损失。结合其骗取贷款至今未偿还和明知无归还能力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虽辩护人提供了购买原材料单据、电费票据、相关文件材料,还道口镇信用社贷款证明单、厂房照片等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经营的滑县第二玻璃厂和后来安阳市施乐丰肥料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将在濮阳骗取的贷款用于该企业的经营。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不应按刑法处罚、起诉书指控强拉为刑事犯罪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刑法修正案六》在2006年6月29日颁布实施前,刑法并未对骗取贷款犯罪作出规定;根据《刑法》原则,本案不适用《刑法》第12条的规定;故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滑县X村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4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本息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贺修林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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