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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丁、田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哈伊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北京玻璃集团公司油站)。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新世纪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东方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石化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华北东方公司、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哈伊强,被告华北东方公司、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营业部)与大港石化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田某丁和田某甲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作为保证人,对华北东方公司最高金额不超过1.4亿元的主债权(形成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及其他费用。华夏银行营业部与华北东方公司、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外运公司负责监管华北东方公司质押给华夏银行营业部的燃料油,以保障华夏银行营业部与华北东方公司将签署的多个商品融资的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

2008年1月8日,华夏银行营业部更名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2008年6月27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华北东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北东方公司以6.57%的年利率向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短期借款3700万元,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2月10日;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还针对逾期不能偿还的利息和本金约定了复利和罚息,且约定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在华北东方公司违约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当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华北东方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华北东方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燃料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华北东方公司与中外运公司共同签发了质物清单。此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向华北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

现华北东方公司经营出现了风险,现金流紧张,其关联企业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出现垫款及欠息,华北东方公司未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本息清偿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于2008年10月14日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已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已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综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请求判令:1、华北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复利和罚息;2、华北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大港石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兴加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田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田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协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质押清单确认函。

被告华北东方公司、被告大港石化公司、被告三兴加腾公司、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甲(以下简称五被告)均辩称:对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希望能够降低。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协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质押清单确认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理由所涉事实属实。2、监管协议中约定中外运公司代理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占有质物。3、涉案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的名称为燃料油,数量为5967.75吨。4、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北东方公司应于2008年10月20日前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本息清偿手续或全额补足保证金手续。5、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于2008年8月15日依约向华北东方公司拨款,但华北东方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6、华北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乙方有权就甲方应还未还款项,从甲方在华夏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划收款项币种与本合同项下币种不同时,以划收当日乙方公布的牌价折算……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庭审中,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称逾期日应为2008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华北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及与大港石化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田某丁和田某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中外运公司依监管协议的约定代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占有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故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北东方公司借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由华北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相应复利和罚息,由华北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由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保证人仅对质物被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债权数额之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由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丁、田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五被告提出的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五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之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三千七百万元;

二、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上项借款本金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五七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并按本项确定的罚息利率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复利(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

三、如果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未按以上两项判令的内容履行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涉案质押合同项下的燃料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燃料油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燃料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清偿;

四、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丁、田某甲对以上第三项所涉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丁、田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丁、田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丁、田某甲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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