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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某某等十四位与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大号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56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孙某某

第二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邢某某

第三上诉人(原审第三原告)刘某某

第四上诉人(原审第四原告)刘某桐

第五上诉人(原审第五原告)郑某某

第六上诉人(原审第六原告)李某某

第七上诉人(原审第七原告)常希春

第八上诉人(原审第八原告)马某某

第九上诉人(原审第九原告)杨玉国

第十上诉人(原审第十原告)王某和

第十一上诉人(原审第十一原告)于东福

第十二上诉人(原审第十二原告)张连发

第十三上诉人(原审第十三原告)裴某某

第十四上诉人(原审第十四原告)高希奎

十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孙某某等十四位上诉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裴某某等、十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惠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等人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村集体7820延长米林地承包给原告孙某某等14户,承包期限是一个周期,在一个周期内准许后代继承,林木成才后,必须上报乡并通过乡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更新,所采树木10%做为村上积累,90%归承包者所有。2006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转让给许志军,原告于2008年1月申请扶余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承包林地时的实际投入给申请人计算补偿。原告认为林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解除合同应有形式上的表示,必须通知原告,被告私自将林地转让给许志军属违法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下放及收归集体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调整的,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等十四人的起诉。上诉人孙某某等人不服,以“本案属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生产经营方式,属于政府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审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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