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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7日由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而释放。2009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浙江省金华市警方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王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王某海五人商量先以买的名义把刘某某叫出来,然后逼其交出假币。五人来到安福县城“普乐兹”酒店门口,周某打电话叫刘某某出来,花200元钱买了1300元假币。后周某又打电话叫刘某某出来,周某、王某某等人持刀将刘某某强行押至“信合”大酒店旁的一条巷子里,后转押至安林大桥,并逼刘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把8300元假币送过来交给周某,周某等人还抢去刘某某金鹏手机一部,并抢回之前购买假币的2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某。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郭某某、彭某某、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书证: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不起诉决定书和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报警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邓小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某不满18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某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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