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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郑州正兴磨料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正兴磨料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郑州正兴磨料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正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此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被告正兴公司于2005年设立之后,由于该公司法人王某某在此之前独资设立的郑州市中原正兴磨料磨具厂曾与原告多次存在购销业务关系,故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7日、8月9日、9月2日分三次以提货方式拉走棕刚玉砂等货物,价值共计x元,该事实有被告方书写的欠条及收条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7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9月3日计算至2007年9月3日止)。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在2005年7月17日曾支付x元向原告订货26吨,原告从该货款中扣减了以前被告的欠款后,仅向被告发货13吨,且所发货物的规格不对,质量也不合格,原告从被告处多收的货款至今未返还被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条显示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实际上已被冲销,原告无权再就此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长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中天砂款5900元,特此证明”;2005年8月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棕刚玉砂款7950元整。(欠13吨增值税发票)”;2005年9月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长兴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A砂13吨特此证明有关事宜见面后处理”。2007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原告自制的2005年9月2日《出库单》一张,该出库单显示,品名为:发郑州正兴一级棕刚玉,规格、数量为:24#6吨,单价2550元,70#7吨,单价为2150元,合计金额为x元。原告称该出库单所载明的金额是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所显示的13吨A砂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在2005年7月17日,其付款x元向原告订货26吨,但原告却将该货款冲抵以前欠款7950元后,仅于同年9月2日发货13吨,且所发货物的规格不对,质量也不合格,被告在收货时即发现问题,要求原告给予处理。所以,原告提交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已经冲抵,13吨砂的《收条》是收货凭证,不是债权凭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出库单是原告单方自制,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

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05年7月17日票号分别为x、x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收据》两份予以证明,其中,两份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一级棕刚玉,税价均为x元,货款合计x元;两份收据的金额均为x元,但其中一份收据上加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收据上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否认被告已支付x元货款的事实,认为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发货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收到货款的情况;原告对加盖有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另一份收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问题,申请证人张XX、张XX(两人均系原告单位原业务人员)出庭作证,该二人均证明在涉案业务发生后曾多次找被告要账的事实,被告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称其证言不足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出库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本院调取的(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权利,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而言,为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虽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系涉案业务的经办人,知晓案件的有关经过,并出庭接受质询,客观陈述了案件的经过,且证人证言之间亦无矛盾之处,本院对其证言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长期的、连续的买卖合同业务,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原告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就本案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计算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x元,被告称该部分货款以冲抵方式已经清偿,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足额支付发票所示价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况且,即使被告足额支付了发票所示的价款,但该发票显示的货款与两份欠条载明的货款是否已经冲抵,被告未予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已偿付欠条载明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持上述两份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13吨A砂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但该收条中不显示被告应付原告价款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其单方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体现买卖合同的全部法律特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债权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正兴磨料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07年9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510元,原告登封市中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郑州正兴磨料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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