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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刘某、邓某乙、邓某丙、谢某聚众斗殴、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锡良鬼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4月28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外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6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丙,外号“邓某子”、“顺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略)。2006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外号“草鸡”,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8月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邓某乙、邓某丙、谢某犯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谢某、邓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刘某南与周立新存有个人矛盾。2008年6月19日晚7时许,刘某南(另案处理)得知周立新等人在东山办事处“山水人家”吃饭情况后,开车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刘某、谢某、邓某丙等数人,携带砍刀、枪支赶至“山水人家”与之斗殴,混乱中被告人陈某甲右手被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为轻伤。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未持砍刀,但跟随其他人员参与了聚众斗殴。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子弹4枚,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子弹。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湘乡市法检所医学鉴定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邓某乙、邓某丙、谢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妨害公务罪。

2008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的车子与谭某某的的士车在湘乡市城区米罗咖啡店前的十字路口相撞,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同晚23时30分左右,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民警肖某丁等四人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至米罗咖啡店前面处警时,遭到被告人谢某与成宾、刘某(均另案处理)阻拦、殴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等人将处警车辆长安之星6350型面包车的门毁坏,致使被民警已带上警车的对象逃脱。同时,三星E868手机一台被毁坏。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民警肖某丁、肖某己、杨某、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安之星6350型面包车损坏价值为230元,三星E868型手机损坏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谢某之妻李健已向肖某丁等四名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丁、龚某某、杨某、陈某戊、肖某己的陈某,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成宾的供述,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湘乡市价格认定中心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之妻与公安民警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邓某乙、谢某、邓某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邓某乙、谢某、邓某丙在聚众斗殴中均积极参与,系一般共犯。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新犯的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抢劫罪缓刑,尚有余刑二年六个月十三天;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丙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决错误,对妨害公务罪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了谢某在此次聚众斗殴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加者”,认定谢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部分

刘某南与周立新存有个人矛盾。2008年6月19日晚7时许,刘某南(另案处理)得知周立新在东山办事处“山水人家”吃饭情况后,开车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谢某、邓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等数人,携带砍刀、枪支赶至“山水人家”,发现周立新等人手持枪支在“山水人家”二楼走廊上,上诉人陈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冲到楼上,因楼梯门口有其他物品挡住便挤在楼梯门口挥刀对周立新那边的人员乱砍,上诉人谢某未持砍刀也跟随在后。混乱中上诉人陈某甲右手被砍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诉人邓某乙等人见上诉人陈某甲受伤,也砍不到对方人员,便退下楼梯。刘某南见状后,一手拿枪支,一手持管杀冲上楼梯,与周立新对骂,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也跟着再次冲上楼梯,并将2把砍刀砸向周立新等人。在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后,刘某南等人匆匆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子弹4枚,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聚众斗殴的现场;

2、证人彭某某、黄某某、邓某庚、潘某某、陈某辛证言,证实聚众斗殴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刘某、邓某丙、谢某参加了聚众斗殴;

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收缴的四枚子弹认定为制式弹药;

5、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之损伤为右前臂裂伤、右第1-5伸指肌腱断、右尺骨线形型骨折,属轻伤;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谢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伙同刘某南等人在“山水人家”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谢某在案发过程中未持砍刀,也未实施斗殴;

7、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湘乡市人民法院(2006)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邓某丙因犯罪曾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邓某乙、邓某丙、谢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妨害公务事实部分

2008年7月17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车子与谭某某的的士车在湘乡市城区米罗咖啡店前的十字路口相撞,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同晚23时30分左右,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民警肖某丁等四人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至米罗咖啡店前面处警时,遭到上诉人谢某与成宾、刘某(均另案处理)阻拦、殴打。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谢某等人将处警车辆长安之星6350型面包车的门毁坏,致使被民警已带上警车的对象逃脱。同时,三星E868手机一台被毁坏。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民警肖某丁、肖某己、杨某、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安之星6350型面包车损坏价值为230元,三星E868型手机损坏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谢某之妻李健已向肖某丁等四名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丁、龚某某、杨某、陈某戊、肖某己的陈某,证实被致伤事实;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上诉人谢某等人殴打、民警处警的事实;

3、同案犯刘某、成宾的供述,证实其与上诉人谢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4、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妨害公务的事实;

5、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肖某丁等人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6、上诉人谢某之妻与公安民警达成的赔偿协议;

7、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处警车和手机被损坏的事实;

8、本院(2004)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谢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谢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上诉人陈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均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陈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谢某在此次聚众斗殴中,既未持砍刀,也未实施斗殴,谢某既非首要分子,又非积极参与者,一审认定犯聚众斗殴罪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谢某虽未持砍刀,但参与了2008年6月19日7时许在东山办事处“山水人家”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犯妨害公务罪,量刑畸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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