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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宇中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1570号

原告北京浩宇中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保福寺A区世纪科贸大厦B座1704、X室,(现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怡升园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浩宇中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中天公司)与被告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平、谢宇红,被告博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宇中天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12月30日借给博翔公司人民币3万元、7万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时间。后我公司于2008年10月、11月、12月催还借款未果。2009年3月再次向博翔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博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10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2、博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翔公司辩称,借款实际上是我公司与浩宇中天公司之间软件开发合同之前的预付款,在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后,双方协商预付款冲抵货款,借款关系不成立,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浩宇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浩宇中天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12月30日借给博翔公司人民币3万元、7万元,共计1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事项。后浩宇中天公司多次催促博翔公司返还借款未果。2009年3月,浩宇中天公司再次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博翔公司催要借款,要求博翔公司在2009年4月2日前返还借款10万元,但博翔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10万元。

另查,浩宇中天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无金融许可证。在本院释明合同性质为无效合同后,浩宇中天公司和博翔公司均无异议,浩宇中天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博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博翔公司对此项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浩宇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8日借款单,证明博翔公司向浩宇中天公司借款3万元。

2,北京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事项同证据1。

3,借款单,证明博翔公司向浩宇中天公司借款7万元。

4,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事项同证据3。

5,浩宇中天公司向博翔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证明浩宇中天公司向博翔公司催款的事实。

6,浩宇中天公司向博翔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快递详情单,证明浩宇中天公司向博翔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

7,对快递公司快递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博翔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

8,浩宇中天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快递回执,证明事项同证据7。

9,中标公告,证明浩宇中天公司与博翔公司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10,支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证明浩宇中天公司与博翔公司的借款关系。

11,支票通知单,证明浩宇中天公司签订的软件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12,转帐支票存根,证明事项同上。

13,支票领用登记单,证明事项同上。

14,支票存根,证明事项同上。

被告博翔公司对原告浩宇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0万元的借款是软件开发合同的前期费用,当时写成借款,因为没有科目,方便财务下账。

本院认为,浩宇中天公司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因博翔公司在浩宇中天公司的借款单上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浩宇中天公司出借给博翔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博翔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为合作款项,但其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博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博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证明浩宇中天公司与博翔公司存在软件开发关系,约定了付款条件。

2,进帐单3张,证明浩宇中天公司向博翔公司支付软件开发合同的款项,表明博翔公司已经不欠浩宇中天公司的钱了。

3,浩宇中在公司项目经理卢金涛发给博翔公司项目经理苗建华的邮件(打印件),证明博翔公司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进入测试阶段,浩宇中天公司应该支付的19万元也没有支付。

原告浩宇中天公司对被告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浩宇中天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博翔公司说已经将借款转化为软件开发合同的款项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博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其与浩宇中天公司之间存在着另一软件开发合同,而不能证明该软件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关系,故本院对博翔公司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浩宇中天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是软件开发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博翔公司证据3的认证意见与对其证据1、2的认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浩宇中天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无金融经营许可证,故其与博翔公司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应属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博翔公司应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浩宇中天公司。对于浩宇中天公司要求博翔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浩宇中天公司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博翔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对于博翔公司辩称此10万元为双方软件开发合同的款项一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10万元已转化为软件开发合同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浩宇中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浩宇中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浩宇中天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神州博X(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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