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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印济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7256号

原告北京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园X号楼X单元XA。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印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X号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北京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与被告上海印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宇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我公司与印济公司签订一份会议设备的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出租视频、灯光、音响设备给印济公司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总费用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印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即x元),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公司余款x元。合同第八条第四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09年4月12日,印济公司承办的活动如期在北京中国大饭店宴会厅举办完毕。至今尚欠余款x元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印济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每天按总标的额千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印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胜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会议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媒体报道资料(2份),证明印济公司租用我公司设备用于其承办的会议已如期举行完毕。

被告印济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被告印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胜宇公司(乙方)与印济公司(甲方)签订了《会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办的活动提供各种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合同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印济公司向胜宇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定金(即x元),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x元。如逾期未付,自应付款期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超出一天,按总标的额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印济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胜宇公司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2009年4月12日印济公司承办的活动如期举办完毕,但印济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余款x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胜宇公司与印济公司签订的《会议服务合同》,从其内容来看,应认定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胜宇公司与印济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胜宇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印济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其未如约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胜宇公司在印济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印济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胜宇公司所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印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印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十五万元及违约金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上海印济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三元(原告北京胜宇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印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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