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X号。
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兴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家兴旺公司诉称:被告木材厂的职工苑春华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6.45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每年度应缴金额为1693.5元,该处房屋由康家兴旺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木材厂未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2465.4元,现康家兴旺公司要求木材厂支付供暖费24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木材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苑春华系木材厂职工,居住在由康家兴旺公司负责冬季供暖的北京市宣武区枣林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木材厂已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46.7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21.6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46.75元。木材厂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46.7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71.9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46.75元,共计2465.4元。
上述事实,有康家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明、房屋查询档案、记账联、进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家兴旺公司与木材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康家兴旺公司已为木材厂职工苑春华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木材厂应依法向康家兴旺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康家兴旺公司要求木材厂支付供暖费246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四角。
如果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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