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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孙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孟某乙,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庄村X组。

负责人孟某丙,系组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新庄村X组(以下简称新庄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第三人新庄村委会负责人罗某某、新庄村X组负责人孟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15日与新庄村委会签订新庄村木器厂承包合同书,承包时间为199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合同履行至2004年4月15日,原告丈夫孟某群与被告签订新庄村木器厂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承包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至2034年4月15日,该转包协议的承包时间远远超过原发包合同的承包时间,超过部分为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现发包方新庄村委员不认可、不追认,超过原承包协议的转包合同无效。转包协议中的木器厂西小院房屋共计8间占地0.95亩,系原告自家承包地上的建房。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丈夫孟某群与被告签订的新庄村木器厂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归还承租的木器厂和西小院。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木器厂承包时间、面积,孟某群在承包期内有权出租转让,孟某群在承包期外无权出租给被告;2、转包协议一份,证明承包时间、承包内容,按转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不用直接向原告交付承包金,而是替原告直接交到新庄村委会;3、原任及现任新庄村X组长孟某栋、孟某志、孟某丙三人的书面证言并经第六村X村村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多年前木器厂旁的西小院就已承包给原告徐某某、孟某群夫妻经营,西小院面积是0.95亩;4、村民李金淼、徐某秀的书面证言,证明木器厂旁边西小院是孟某群出钱买建筑材料所建;5、新庄村村委会及第六村X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与孟某群的夫妻关系;6、建房时拍摄的照片若干张,证明西小院是原告方所建,照片上显示木器厂翻盖及西小院的建造过程中原告丈夫孟某群及证人李金淼的影像;7、木器厂示意图一份,证明木器厂的现场布局;8、派出所死亡注销信息一份,证明孟某群已于2006年5月23日死亡的情况。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04年4月15日,孙某某和孟某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经发包方新庄村X村第六村X组认可,并由孙某某直接向村委会和第六村X组履行义务、缴纳承包金。孟某群于2004年4月15日已退出承包关系,而孙某某与村委会、第六村X组形成了实质的承包关系,并已实质履行至今。二、孙某某与孟某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三、原告所诉称的西小院8间房系被告孙某某所建,应归孙某某所有,该部分仍应按合同履行。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七页,证明被告已与新庄村委会和第六村X组建立承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2.新庄村木器厂原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真合法、有效;3.(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孟某群与新庄村委会承包合同期间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后,孟某群及其原告无权再对新庄木器厂主张权利;4.新庄村委会收据三张,证明新庄村委会已认可被告孙某某的承包关系。

以上证据证明转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村X组建立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1.新庄木器厂平台建筑协议一份,证明西小院八间房由被告孙某某出费、郭松林带人建设;2.清单一份,证明建房共花费x元;3.建房购料证明十份,证明被告孙某某购料事实;4.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木器厂约50平方米的门面房由被告孙某某从王崇信处购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5.收到条一份,证明李三的建房款由被告孙某某支付,房子由被告孙某某所有;6.发票二张,证明木器厂内动力表、水泵及塑料管是被告孙某某购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以上证据证明新庄木器厂和西小院八间房屋是由被告孙某某出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某。

第三人新庄村委会、新庄村X组述称,对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转包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该承包合同经过诉讼,于2010年4月14日到期,村里正准备收回木器厂。原告西小院部分系其承包地,与第三人无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木器厂及西小院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示意图各一份;又调查了证人杜建文之妻王冬云,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原告丈夫孟某群(已于2006年5月23日死亡)及案外人杜建文(已于2004年退出二人合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签订新庄木器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木器厂一个,面积1336平方米,每年承包款3000元,一年一交,承包时间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如数完好的交给甲方所提供的场地、房屋及带锯设备,如有损坏、丢失,乙方应照价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拖欠承包款问题于2003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3)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孟某群、杜建文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3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除涉及承包款的支付外,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时间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一年,到2010年4月14日终止。

2004年4月15日,孟某群(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新庄木器厂原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原始合同书一份,木器厂一个及西小院,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向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款3000元并承担甲方1万元债务,承包时间自2004年4月15日至2034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每年直接把承包款3000元交到新庄村委会,孟某群不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款。本院现场勘验显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木器厂与西小院位于郑州市X路与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孟某村X街交叉口西北角,东半部分为木器厂,木器厂北头为7间石棉瓦房,西半部分为原告及其丈夫孟某群承包地,面积约0.95亩,北头建有平房8间,西边建有围墙,该部分双方称为西小院。被告现把木器厂和西小院连在一起在院内从事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丈夫孟某群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签订木器厂承包合同,约定孟某群可以进行出租、转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孟某群又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把木器厂及西小院转包给被告,双方履行协议至今,但因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时间超出孟某群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超过部分孟某群无权处分,现第三人新庄村委会又不同意追认该行为,故转包协议超过2010年4月14日部分无效。其次,虽然西小院系原告及其丈夫孟某群在其承包地上所建,可对外出租、发包,但该部分仅是孟某群与被告孙某某转包协议整体的一部分,且双方对西小院也未单独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转包合同中关于西小院承包的内容超出原承包协议约定时间的部分也归于无效。第三,被告孙某某与孟某群签订转让协议后,基于转包协议的约定以孟某群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缴纳承包金,但第三人新庄村委会与被告孙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孟某群与被告孙某某的转包协议超过原承包合同时间约定部分无效。因作为承包合同一方的孟某群现已死亡,原告徐某某作为其妻子有权利对其所建的西小院及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孙某某应向孟某群之妻即本案原告徐某某返还木器厂及西小院,然后原告徐某某有义务再把木器厂返还给第三人新庄村委会。被告辩称,木器厂及西小院房屋系被告所建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孟某群建房当时的照片、新庄村X组长证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也认可是孟某群所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未显示其建房的具体地点及建房项目且有关证人也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丈夫孟某群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新庄村木器厂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超过2010年4月14日部分无效;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承租的木器厂和西小院(含木器厂北头石棉瓦房7间,西小院北头平房8间)。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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