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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票据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将一张郑州市商业银行面值一万元的承兑汇票涂改成面值五十万元的承兑汇票。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持涂改过的承兑汇票到金银丰典当行办理质押手续意欲骗款40万元。后被金银丰典当行发现。经郑州市商业银行鉴定,该编号为GB/01,票面金额为五十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其银行底联不符,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冯××的陈述,郑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承兑汇票,委托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变造的汇票而适用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且其涂改票据等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因为金银丰典当行发现票据被更改,将票据拿到银行进行核对,发现该票据系伪造遂报警,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未能得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某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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