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公司诉称,天建公司职工娄啟刚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2区X-X-X室房屋由设备公司提供采暖,天建公司经设备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793元。现设备公司起诉要求天建公司支付该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娄啟刚是天建公司职工,但天建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单位职工发出关于取消公司取暖费的通知,决定自2006年度以后不再报销员工的取暖费,因此,娄啟刚居住房屋的供暖费应由其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娄啟刚属天建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2区X-X-X室,房屋建设面积46.55平方米。该房屋由设备公司负责冬季供暖,供热方式为燃气供暖,收费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天建公司未交纳该住房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793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公司提交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明细表、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房产档案查询单有;天建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5日天建(司)字[2006]第X号《关于取消公司取暖费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同天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天建公司职工娄啟刚居住的房屋确由设备公司负责供暖,所以设备公司同天建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设备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天建公司职工已接受供暖服务,天建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拒绝支付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建公司依据其内部文件提出,公司不应承担员工的供暖费,应由职工个人承担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与现行法律和法律适用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设备公司要求天建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
如果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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