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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34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新民,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原、被告经王远明介绍相识后协商合伙筹办义乌市昶和利拉链有限公司(该公司至散伙时也未经登记),约定由原告吴某乙负责全面管理,被告吴某甲负责销售。嗣后,即以义乌市昶和利拉链有限公司的名义购置设备、生产和销售拉链,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散伙。199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义乌市昶和利拉链有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一份所谓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中规定:客户吴某丙以前欠吴某甲(略)元,欠门市部(略)元,合计(略)元,由吴某乙收帐,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的丈夫即楼耀忠、吴某通和中间人王远明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将该协议一式三份均放在了中间人王远明处。但当原告吴某乙向吴某丙催讨货款时,吴某丙却以其是与吴某甲发生购销关系为由,拒绝将货款付给吴某乙。另查明,在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甲仍向吴某丙催讨货款,吴某丙也向被告吴某甲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结算协议”第六条中后半部分即“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与协议上的其他的内容的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以及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了鉴定。2001年11月12日,该中心下达了司鉴中心(2001)刑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结论是:1、不能排除检材上的“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字迹与检材内容中的其它字迹是同一个所写;2、检材上的“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字迹与检材上的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昶和利拉链有限公司散伙时所形成的“结算协议”,除第六条后半部分被告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第六条中后半部分即“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归仍由吴某甲偿还。”是否系双方的共同一致意思表示。根据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部分与结算协议其他内容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内容是添加的。那么该添加是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呢从添加的时间来看,添加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场添加,即在双方看了协议但未签字时,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同意添加后再签字。这种添加应认定该添加为双方共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二是事后添加,即在协议签订后再添加。根据王远明的证言,该“结算协议”在当晚写好后,即交给其保管。其后也无人拿去过修改,并且还说在书写协议写好后读两遍时,有一方提出过添加。而这一证言又与该协议的书写人毛红光的证言是相吻合的,该添加属于当场添加,因此应认定“结算协议”第六条中的后半部分即“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时所添加的。再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如果没有“结算协议”中第六条的后半部分内容,被告是不可能向吴某丙催收货款的,因为被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而在事实上被告却仍在向吴某丙催收货款。这说明被告业已认可由自己向吴某丙催收货款,再向原告清偿。另从情理上来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略)元大部分是用被告吴某甲对吴某丙的债权来清偿的。而原告对此债权是不清楚的。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提出一些条件。综上,“结算协议”中第六条的后半部分即“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略)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过合伙协议,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乙货款(略)元。案件受理费579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六条后半部分即“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并非当场添加,对此有(2001)刑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结论可以证明协议的该部分内容与其他部分内容并非一次性形成。其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向吴某丙主张债权,同时证人王远明等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对认定“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之内容系双方当场添加,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中关于结算协议中的争议部分的内容“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是双方当事人在场添加的,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王远明各执一份,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协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争议之内容系事后单方添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双方解散合伙时,由于其不认识吴某丙,为确保其债权能够实现,所以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有被上诉人向吴某丙催讨货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托运凭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解散后,被上诉人与吴某丙有业务往来以及吴某丙出具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证据2笔录两份,以证明义乌市法院的调查笔录只有审判员吴某君签名,即该调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人吴某丙证言的真实性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未说明该复印件的来源,也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该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由于与本案的事实以及证明吴某丙之证言的真实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其中未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一审案卷中的原件不一致,故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对在解散义乌市昶和利拉链有限公司时签订的“结算协议”,除第六条后半部分“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结算协议中的“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是否系双方合意所形成。根据(2001)刑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虽然证明该结算协议“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之内容与其他部分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但是根据上诉人于2000年4月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该结算协议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持有该结算协议。上诉人持有该结算协议而拒绝提供,再结合上诉人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明示对该结算协议无异议的确认,应当认定该结算协议之内容系双方共同意思所形成,即包括“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部分的内容系双方同意并均在场的前提下予以添加的,并与该结算协议的书写人毛红光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诉称其未持有该结算协议以及该结算协议中“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之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该结算协议中“如收帐不归,一个月内仍由吴某甲偿还”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873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升

审判员陶仙琴

代理审判员李良才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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