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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安阳市太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及建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建力集团公司(原安阳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林州市朝阳花园X号、X号楼,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为安阳太行建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安阳市;施工项目名称为朝阳花园;施工地址为林州市X路X路东;施工工期为2004年11月6日至2005年9月30日;保险金额为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事故、残疾、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三者合计赔偿限额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30日24日时止;保险费为9000元。2005年5月18日上午,建力集团公司人员王某在施工工地施工时受伤致残。王某先后两次将建力集团公司、李庆海、申红宪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申红宪赔偿王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7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41.7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02元的90%,扣除建力集团方已付的x元,实际履行x元;二、安阳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阳太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29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力集团公司对王某的损失x.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0月8日,建力集团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款x.84元和执行费1700元。建力集团公司向保险公司保险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建力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保护。建力集团公司发生约定的保险事项,保险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理赔,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建力集团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款x元,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未对法院的执行费作出约定,故建力集团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执行费及损失5479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建力集团公司已向受害人垫付相关款项,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双方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书不利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方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安阳市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二、驳回安阳市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是法定的被保险人,应有其主张索赔权利,建力集团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保险人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分为事故、残疾保险金赔偿限额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王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故我方应按照条款规定给予10%的赔付。

被上诉人建力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建力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残疾、意外伤害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是法定的被保险人,建力集团无诉权,因建力集团系投保人,并交纳有保险费,且该公司也实际赔付王某,故建力集团公司具有诉权,保险公司此项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力集团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计金额为6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只承担10%金额,建力集团公司辩称签订合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明示尽到告知该规定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自己尽到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某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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