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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51岁,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肖冬梅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72岁,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肖冬梅之母。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1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瑞宝,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门前,用菜刀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肖冬梅的头颈部、臀部等部位连砍10余刀,致肖冬梅系头面部锐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又在自家西侧将本村村民张某乙砍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备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公诉人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尸检笔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要求除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外,并判令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砍死肖冬梅的事实无意见,但辩解没有砍着张某乙。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备“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已赔偿了肖冬梅的安葬费用,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门前,用菜刀朝路X村民肖冬梅头颈部、臀部连砍10余刀,致肖冬梅系头面部锐器伤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胡某某又将村民张某乙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证实了2009年1月13日8时9分,中安派出所民警接富源县X镇X村委会丫口村胡某中报案的情况及民警张荣康、幸文玺于当日在中安镇X村委会丫口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位于中安镇X村委会丫口村胡某某家门前场院。胡某某家住房房门东侧x处胡某卫家住房北侧场院内躺有一具女尸,系死者肖冬梅,呈俯卧位,头南脚北,尸体头部下为高10cm宽16cm的屋脚基石,头部南侧胡某卫家住房北墙上有x范围的喷溅状血迹;头下基石上及双上肩下地面往北有x范围的血泊,血泊上有脑组织及颅骨碎片。

3、尸检笔录及报告: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头面部多处条形创口,创底深达颅骨,见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损、脑挫伤,头面部损伤致命程度。

鉴定意见:肖冬梅系头面部锐器伤致颅脑损失死亡。

4、提取及辨认笔录:2009年1月13日对现场勘查时,在胡某某家南侧胡某元家蚕豆地内提取菜刀一把,刀柄上缠有黑色胶布,刀叶两侧粘附有血迹和毛发。2009年2月27日,胡某某对该菜刀进行混杂辨认后,确认是其砍死肖冬梅的作案工具。

5、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遗传关系鉴定书:曲公(刑)鉴(DNA)字[2009]X号证实,送检材料为现场所提取菜刀、胡某某所穿毛衣、长裤、现场尸体头部南侧墙面上喷溅血迹、尸体周围血泊、现场黑白相间线手套东侧地面滴落血迹、尸体双足北侧炭堆南侧地面血迹、现场炭堆西端南侧滴落血迹、尸体右上肢往西北处地面上滴落血迹。经检验,送检材料上的血迹均为人血,且基因分析与肖冬梅尸体血样的基因分析相同。

6、富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公(刑)鉴(活)字[2009]X号,右肩部有3.2cm长纵条形损伤缝合创口,共缝合三针,其余未见明显异常。鉴定结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保持完好,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09年1月13日早上7点钟起床后上完厕所,把洗脸水倒在门边,就进屋拿菜刀准备去燕子沟的地里割菜,出门在门口的大砖边就遇着本村的肖东梅走过来,我就用手里的菜刀砍着肖东梅左侧头部一刀,她就用手来挡刀,我就朝她头部乱砍,接着砍她的左手和右手,她就跑,才跑出2米多远就栽在胡某卫家门口的墙边,我就过去用菜刀又砍了她头部5、6刀,还砍着她臀部一刀,接着又用刀砍她后脑部,大约砍了10多刀,就把她的后脑部砍开了,砍完后我就拿着刀朝村口走,走到柿子树边遇着张某乙,张某乙问我给是疯了,我什么也没有讲就用刀砍着张某乙肩部一刀,张某乙就跑了。砍完后我就走了,砍的时候就想着要把肖冬梅砍死,这种想法是砍她的早上才有的。

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2009年1月13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在柿子树边看见肖冬梅睡在胡某某家门口的场院头,胡某某手中提着一把菜刀,把肖冬梅砍死了,但砍的过程没有看见。我被砍是因为当时见着肖冬梅睡在地上,我就从胡某某家门前跑过去,胡某某就说“你妈的,跑什么跑,老子把你砍死掉”,就提着菜刀来追我,在村X路口追着后用菜刀砍了我左肩一刀,我挣脱后跑到李小彩家躲避。跑时遇到骑摩托车的胡某玉,我叫胡某玉去拉胡某某,但他没有拉,也没有说什么。

10、证人证言:

(1)、陈庆莲(胡某某之母)证言:

胡某某四、五年前到曲靖住了三个月的院,具体是什么医院认不得,医生说不能好转,只能是控制病情就出院了,出院一个月左右病发,又送到同一个医院,开了一些药回来吃,后来就一直请人从曲靖带药来给他吃,每年树刚发芽的时候胡某某都会乱打人,村子里的小孩都叫他“疯开所”。2009年1月13日早上7点左右,胡某某起床洗脸后就在家里上一趟下一趟的,7点过点,肖冬梅往我家门前过,当时我在门外站着,胡某某站在门边,看到肖冬梅从门前过,就拿出一把别在腰部的菜刀说:“老子把你砍掉”。说着就用菜刀砍在肖冬梅头上,我去拉胡某某,因胡某某扬刀要砍我,我就跑到肖冬梅家厕所边站着看胡某某砍肖冬梅,双方并未发生争吵,我也不知道胡某某为什么要砍肖冬梅,只见他乱砍一气后就朝村X村子岔路口,什么话都没有讲又砍了站在那里的张某乙左肩一刀。

(2)、徐某某(肖冬梅之夫)证言:

2009年1月13日早上,肖冬梅去请人帮她妹子肖冬琼家做活,我打猪草喂猪,才过了几分钟就听见陈庆莲喊:“肖冬梅被胡某某砍死掉了”。我就出去看,见肖冬梅在胡某某家房子旁睡着,我问胡某某为什么要砍肖冬梅时,他说:连我都要砍,边说边拿着菜刀追我。胡某某平时的表现还可以,没有见他乱发疯、乱骂人、乱打人。

(3)、胡某玉证言:

2009年1月13日早上8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刚到胡某某家房子旁边时,张某乙就站在路边喊我“快拉、快拉”,也不知道是拉什么,我下车刚准备支摩托车架,就见胡某某提一把菜刀向我这边跑来,当时我太害怕了,就骑着车跑掉。我看见张某乙背部在出血,可能是被胡某某砍着的。

(4)、支小娥证言:

2009年1月13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起床后准备去帮肖冬梅家妹子肖东琼家做活,走到胡某某家后面路上见着胡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在追徐某某,徐某某顺着路跑,胡某某还丢石头打徐某某,说要把徐某某家全家砍掉。徐某某跑掉后,胡某某就转到他家门前站着,胡某海就问胡某某为什么要把肖冬梅砍掉胡某某不讲话,我才看见着肖冬梅躺在胡某卫家房子旁边,徐某某他们去看时,已经死了。

11、户口证明: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1974年10月1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肖冬梅生于1958年08月30日,有成年子女三人。其母张某甲,生于1938年10月19日,有成年子女六人。

被害人肖冬梅死亡后,其安葬事宜已由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陈庆莲出面处理。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胡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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