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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蓬友焕之夫。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识文字,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瑞宝,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23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渝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段瑞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乙进入同村蓬友焕家厨房,被害人蓬友焕见状,怀疑其来行窃,遂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高某乙持薅刀朝蓬友焕头、面部连打数下,见蓬友焕倒地后,又用薅刀尖朝蓬友焕的颈部和胸部挖打,至蓬友焕当场死亡。经检验:蓬友焕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测量记录、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严惩被告人高某乙,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提出无民事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被害人先用石头、薅刀击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15时许,蓬友焕回家发现高某乙在自家院内,怀疑高某乙来偷东西,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乙持薅刀朝蓬友焕头部、面部连打数下,蓬友焕倒地后,又用薅刀尖朝蓬友焕的颈部和左胸部各挖一下,至蓬友焕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6月28日11时50分,蓬富强到甘沟派出所报称,他小娘蓬友焕死于自家的庭院中。请求查处。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泽县X镇X村委会九组高某甲家院内。院内靠西面灶房门边的一块木板上用红布和衣服盖有蓬友焕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在尸体位置上方用一块塑料油纸遮住。在院子西南角,猪圈前面墙与猪圈南面山墙向东延伸墙交叉角前,靠山墙有两根木杆,木杆底部距山墙52厘米,靠木杆有两把薅刀,薅刀为木把,两把薅刀木把及铁质刀面上都留有大量血迹,木杆上留有点状血迹。在靠猪圈面墙距南面山墙70厘米有一块长87.3厘米,宽15厘米的木板,木板的背面(靠墙面)留有点状血迹。在山墙上距地50厘米,距西面面墙60厘米处有9×14厘米的喷溅血迹,在面墙与山墙交叉角处距地60厘米有喷溅血迹,在山墙上两喷溅血迹间,有一块斜向的长40厘米、宽7厘米的刮擦痕迹,刮擦痕迹中,可见可疑血斑迹。在刮擦痕迹西端向下有40×20厘米的流柱状血迹。在发现血迹处距猪圈面墙东面110厘米有一条南北向的排水沟。在靠近山墙距猪圈面墙50厘米处地面泥土有60×37厘米的面积被刮动过,在沟南端进暗沟处的泥土有被刮过痕迹。在山墙东面有长50厘米,宽40厘米,高90厘米的土台,在土台上盖有草及塑料油纸,在塑料油纸上发现一个指甲及连指甲的皮肤组织。在土台北面墙上留有血迹,在土台东地面发现一滴血迹。其余无异常发现。现场提取:(1)现场血1份(纱布浸染);(2)薅刀2把(原物提取)。

3、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左顶部有9cm×3.5cm挫裂创,颅骨骨折。从顶部至右颞部分别有六处挫裂创,深达颅骨,排列不规则。左颧弓内侧有1.5cm×0.5cm挫裂创口,颧骨骨折。右颧弓处有3cm×0.3cm皮肤擦伤。右下颌、右下唇有3cm×2cm挫裂创,下颌骨骨折。右侧牙齿脱落七颗于口腔内。下颌下缘处有1.5cm×0.5cm挫裂创口。颈前部喉结下有1.5cm×1cm、1.5cm×0.5cm×0.5cm锐创,两创相距0.2cm。左颈下部有0.5cm×0.3cm锐创。颈部创口周围有8cm×5cm皮下淤血。左胸部2-3肋间锁骨中线处有7cm长锐创,其中外侧5cm深达皮下,内侧2cm深达胸腔,创角稍锐。左手中指指末节皮肤及软组织缺失。指末节骨折,创缘不整齐。

4、会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头部有多处挫裂创口,颅骨呈粉碎性、凹陷状骨折,蛛网膜下广泛性出血。颈部损伤造成甲状软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未见肋间肌肉出血、左胸腔无积血、虽有左肺上叶破裂,应为死后伤。因此,死因可确定为颅脑损伤死亡。(2)头部损伤创口反映出钝器打击特征。颈部及胸部创口反映出锐器损伤特征。左手上损伤为钝器打击形成。结论:蓬友焕死因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蓬友焕被杀案现场指甲来源的说明证实:现场断墙上塑料油纸上发现的指节,为一指节,内无指骨,皮肤创缘不整,应为钝器打击后脱离,其形态为中指末节,与蓬友焕尸体上左手中指缺失部分作比对,较为吻合。

6、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7月2日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会泽县X镇X村委会X组高某乙家依法提取薅刀一把(刀把长82cm,刀口长26cm,刀口宽10.5cm),灰蓝色裤子一条,灰色石林牌胶鞋一双,蓝色长袖T恤一件。

7、测量记录证实:2008年11月13日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会泽县检察院对高某乙打死蓬友焕的作案工具进行测量,薅刀刀把长82cm,薅刀页总宽10.5cm,薅刀页总长26cm,薅刀页、两齿齿尖相距9.7cm,两齿齿跟相距4cm,薅刀两齿其中一齿齿长15cm,齿跟宽3.5cm;另一齿齿长15cm,齿跟宽3.6cm。

8、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1日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会泽县检察院对高某乙打死蓬友焕的作案工具进行检验,在薅刀的其中一个齿的根部的一面留有1.9×0.9cm的焊接疤痕,在对应的另一面留有2×0.7cm的焊接疤痕。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7月7日15时20分至16时01分会泽县公安局民警押解高某乙指认其用薅刀打死蓬友焕的地方与案发现场一致。经高某乙指认,当天打死蓬友焕后在其家房屋西面60米的一个水塘内洗换下的衣服。经高某乙指认,打死蓬友焕后洗打人的薅刀位置,位于高某乙家房屋南面第三块地内,距高某乙家房屋50米处有一个长2米、宽2米用水泥浇灌的储水池,水池蓄满水,池上面盖有干树枝。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7月3日,高某乙在甘沟派出所混杂辨认指出编号为X号的薅刀是其打死蓬友焕的薅刀。

11、活体检验照片证实:高某乙右肩部皮肤有伤痕,左、右膝关节处皮下瘀血青紫。

12、证人证言

(1)蓬富强证实:2008年6月28日他大爹蓬友朝9时打电话告诉他,蓬友焕死因不明。让他来报案。

(2)余正存、蓬有朝、安再莲、蓬友德(四人系蓬友焕的亲戚)证实:当晚10点半左右,高某坤打电话说,蓬友焕从楼上掉下来摔死掉了。他们去到高某甲家,见蓬有焕面朝上,头靠墙睡在猪圈门口的小沟里,头下一大滩血,脖子上有伤口。

(3)高某甲(被害人蓬友焕的丈夫)证实:2008年6月27日,当晚大约22时他回来,照着电筒,见对面房门和灶房门都是锁着的,他妻子蓬友焕躺在大门边的涵洞里,头朝西北灶房墙,头的左右两边各有一把薅刀,上面有血已经干了,薅刀尖离脖子约五寸。蓬友焕脖子正面有一个洞,嘴皮有伤,头后面的地上有血,已经死了。倒掉的墙边放着一个盐巴口袋,口袋里有一碗花生。他当时认为蓬友焕是上楼找东西不小心从楼上掉下来,被放在那里的薅刀挖死的。他就把两把镐刀拿了放在厨房前面,把花生拿回家放着。去高某有家借了把大电筒。又去告诉高某坤,请他打电话叫高某正、高某丙来,并打电话通知蓬友焕的娘家。后来他和高某坤、高某祥把尸体抬了放在一块木板上,为了清洗尸体,在伤口上撒了些盐,为了绑直好入棺他用绳子绑着尸体并用衣服、床单、红布盖着。天亮后他把墙上、地上的血迹挖了埋了。

蓬友焕与他人没有矛盾,只是2007年8月高某乙帮他家做木活期间,他家丢失过200元钱,怀疑是高某乙偷的,蓬友焕一见高某乙就会当面骂高某乙。

(4)高某明、高某德证实:头晚高某甲请他们两个和罗朝兵三人杀猪,早6点多钟高某甲与他们两个去蒙姑卖肉,蓬友焕在家。晚上9点多钟回来,高某甲回家发现蓬有焕死后,到高某德家告诉了他们两个,二人到现场后见蓬有焕面朝天睡在猪圈的门口。

(5)罗朝兵证实:高某甲请他和高某德、高某明杀猪,晚上把猪宰好后,他和高某德在高某甲家楼上睡觉,第二天天刚亮高某甲、高某德、高某明三人就用毛驴驮着肉去蒙姑卖。大概7点多钟他起床,蓬有焕在厨房的桌子上切油,他去翻猪肠子,8点左右蓬有焕热了饭给他吃,吃完饭9点左右,蓬有焕挑水回来。他告诉蓬有焕自己洗猪肠子后,就去高某坤家借电话打,在高某师家吃过早饭后就到老厂发基村委会的学校解决纠纷,当晚住在发基村周开云家。

(6)马万仙证实:当天中午11点来钟她在酸刀梨树的地方见着蓬友焕放羊,蓬友焕拿着点带壳的花生,说剥了晚上炒吃,后来她就走了。

(7)高某坤证实:当晚大概十点二十分左右他小爸高某甲到他家喊他说,你小娘蓬友焕死掉了。他跟着高某甲和高某有一起到高某甲家,看到蓬友焕睡在门口那个小沟处,当时不敢细看,只看到喉部有一个洞,嘴那里也是瘪了进去的,嘴上被血凝固着,已经死掉了。他打电话给高某正、高某丙等人,他们来的人都说,要等后家人来了才能动,就打电话告诉彭友焕的后家。后来他们在高某甲家坐着,大概到夜间五点钟左右他们找了一块木板把死者抬了放在木板上,他就走掉了。

(8)高某有证实:当晚22时30分左右高某甲到他家说,蓬有焕死了,请他过去。他到新房子拿电筒后与高某坤、高某甲三人一起到高某甲家。他只留意到尸体喉咙处有个小洞,其他没留意到。

(9)高某春证实:2008年6月27日早上高某乙来他家理发,并在他家吃早饭,高某乙喝了一杯半白酒。12时许,高某乙说要去薅草便走了。

(10)余正会(高某乙之妻)证实:农历五月二十四日早上高某乙去找高某春理发,早饭都是在那点吃的,回家时估计有12点多,她在补裤子,高某乙说要去捡鸡纵,就出去了。她缝好裤子就去地里薅草,直到晚上天黑了她回家见高某乙已经在家里了。听说蓬友焕死了她有点怀疑是高某乙干的,因为那天高某乙没有在家,去哪点她也不知道,又见高某乙的衣服和一双灰色丁丁鞋洗了晒在外面,另外当天下午说好要薅花生的但高某乙一直没回家。当天早上高某乙喝着酒,喝着酒他就稳不住。

(11)高某美(高某乙的女儿)证实:她大概三点半左右从学校回家,她和高某奎到她家地旁边时,她妈余正会在地里薅草,蓬友焕家的几只山羊没有人管,蓬友焕不在。

(12)高某奎(高某乙的儿子)证实:他与高某美一起回来,他妈余正会一个人在地里拔猪草,他父亲高某乙没有在家。他回家休息了一会,大约4点左右就去捡鸡纵,见蓬友焕家的羊又在他家地里,没有看见蓬友焕,他把羊赶出去后就去捡鸡纵了,捡鸡纵时见高某乙一个人在他家背后花生地里锄草。晚了他才回家,他爸和他妈在他后回来,大约晚上8点左右。

(1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及辩解证实:他2008年6月27日大概在9点多钟去高某春家理发,理发后在高某春家吃早饭,饭后他回家见其妻余会在补小娃的裤子,就提着一把薅刀上山捡鸡棕,没捡到。转回来路过蓬友焕家门口时,听到蓬友焕家灶房门口有响声,就到蓬友焕家灶房门口看。蓬友焕从外面回来从他后面丢一个石头打在他左后背部说:“你又来偷了”。他回过头见其提着一个像装盐巴的口袋,具体装什么不知道,蓬友焕就把口袋放在她家倒掉的围墙的土堆上。因为蓬友焕家去年被偷过200元钱怀疑是他偷的。他就跟蓬友焕说,去年你家丢失的200元钱不是我拿的。蓬友焕就从他手里抢过薅刀打在他左脚和右脚膝盖处。当时非常痛,他鬼火冒又从蓬友焕手里抢回薅刀,打了她后脑一下,接着就朝她头上乱打,打着几下记不清了,还用薅刀背打着她嘴边。蓬友焕被打了靠墙角倒在地下,他见蓬友焕还在有气,心想是熟人,事也出了,怕她不死,干脆把她整掉,又用薅刀尖挖蓬友焕脖子处的喉部一下,挖蓬友焕的胸部一下,见蓬友焕已经死了才放心回家。在家坐了一小阵,又提着薅刀上山捡鸡纵。当时刀上有血他就在家门前的塘子里洗,他去山上捡了一阵鸡纵又去他家背后的花生地里薅花生,天黑了才回来。

蓬友焕被打后倒了靠着她家的两把薅刀边,他没用那两把薅刀打着蓬友焕。他打蓬友焕的薅刀有一个齿裂了他拿到街上焊过。薅刀上有血,打人后刀被他洗过,还薅过草。他回家后把衣服、裤子、鞋子在门前的水塘里洗了。打死蓬友焕的时间大概是下午二、三点。

(14)抓获经过证实:会泽县公安局民警于2008年7月2日13时,在娜姑镇X村委会X组高某乙家将高某乙抓获带回甘沟派出所。

(15)高某乙的户口证明证实:高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身份住址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发生在邻里、亲属之间,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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