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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81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农民,文盲,住昭通市昭阳区南菜园X号。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技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1日经会泽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技文化,居民,住(略)。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份,朱某乙、田某各自驾驶着一辆车从宣威到昭通帮王某甲拉苹果,并有朱某乙之父陪同,到王某甲处时得知叫拉苹果的地方是思茅的江城而不是昆明江城,为此因运输地点不同运价问题发生纠纷,王某甲以预先说过为由要求二人运输,在争议的过程中二人的车辆在王某甲处滞留了三天后,田某赔给王某甲2250元人民币才被放回宣威,朱某乙同意帮王某甲运输苹果,于是,朱某乙和其父朱某国与王某甲拉着苹果,到石咀路政检测线下面者海加油站处,与朱某乙预先邀约的朱某丙等四人相遇,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伤后共用去医疗费6702元。诊断为:1、右侧第八肋骨骨折;2、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3、颅脑外伤综合征。经会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为轻伤。后又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为轻伤乙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为此,用去鉴定费1100元及相应的车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口头报案材料及陈某、被告人朱某乙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朱某国(朱某乙、朱某丙之父)的证言、证人宋和翠(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证人段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王某甲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结论、朱某乙与王某甲的协议、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邀约朱某丙等人故意致伤他人身体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朱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朱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虽相识,但原无矛盾,只因运输苹果的运价问题产生分歧,未冷静处理或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双方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粗暴过激行为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在伤害起因方面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中,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积极出钱赔偿王某甲的医疗等经济损失,应认定朱某乙、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可依法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和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由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负责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一是量刑不当,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实刑;二是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一车价值x元的苹果,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王某甲联系朱某乙到昭通拉苹果,朱某乙便叫着田某各自驾驶着一辆车从宣威到昭通去,并有朱某乙之父陪同,当朱某乙和田某到王某甲处时,得知王某甲叫拉苹果去的地方是思茅的江城而不是昆明江城,因地点不同运价问题发生分歧,王某甲以预先说过为由要求二人运输,在争议的过程中二人的车辆在王某甲处滞留三天后,田某赔偿给王某甲2250元钱才被放行回去,朱某乙只好同意帮王某甲运输苹果,于是,朱某乙和其父朱某国与王某甲一起拉着苹果前往思茅的江城,到石咀路政检测线下面者海加油站处时,与朱某乙预先邀约的朱某丙等四人相遇,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伤后共用去医疗费6702元,司法鉴定为轻伤乙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为此,用去鉴定费1100元及相应的车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朱某国(朱某乙、朱某丙之父)的证言,在昭通因拉苹果去的地点不同运价问题产生了纠纷,才在车到会泽者海超限检测站下面点打着王某甲。

2、宋和翠(王某甲之妻)的证言,在昭通因运价问题田某赔给他们2250元的苹果损失费。

3、田某的证言,因在昭通给王某甲拉苹果的地点不同发生纠纷,赔给王某甲2250元钱才被放回,后来王某甲到宣威后才让王某甲退还他的2250元钱。

4、王某丁的证言,朱某乙、田某在昭通给王某甲拉苹果时因去的地点不同运价问题发生了纠纷,田某赔给王某甲2000多元钱才被放回。

5、田某的妻子邱某某的证言,是她给田某从银行打了2000多元钱,田某才被放回宣威,后来王某甲到宣威时,才在宣威西宁派出所经协商要回了2250元钱。

6、高某某的证言,王某甲朱某乙等到派出所后说过他们在昭通因拉苹果的事发生过纠纷,苹果的事是他们自己协商解决的,后来王某甲叫他的一个朋友汇了钱退还给田某,其他的事情也他们自己协商解决的。

7、吕某某的证言,他们租了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一共去了四个人,有他和朱某丙、王某丁及一个叫五哥德人,在会泽石咀超限运输检测站上面点,朱某丙打着王某甲两嘴巴,其他的我没有看到,后来只看到王某甲的一只眼睛青了。

10、李某某的证言,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见四五个宣威人打一个老者,老者朝他家边的加油站内跑,又被他们拉回去打,打后被宣威人拉走,还看到两张车停在路边,一张是拉苹果的货车,一张是微型车。

11、陈某某的证言,他听他媳妇和加油站的小工说,拉苹果的一伙四五个宣威人按着一个四五十岁的老倌打。

12、段某某证言,是他汇去2400元钱给王某甲,在接王某甲时看到其精神特别不好,弯着腰,脸上有明显的血迹,就把他送去医治,后来听说是在宣威被打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因拉苹果的事和王某甲发生了纠纷,田某赔了王某甲2000多元钱才放行,他只好同意给王某甲拉苹果,并电话联系朱某丙送油钱给他,等车到石咀超限检测站下面时,朱某丙等人的车超过他们后并停下来,徐兴春跑过去把王某甲从车上拉下来,他打着王某甲几下,把眼睛打青掉,朱某丙打着几嘴巴,徐兴春用木棍打着,不知打着什么部位,打完后就拉着王某甲回宣威了。

2、被告人朱某丙供述,2006年9月份的一天,他哥哥打电话给他说汇x元钱买王某甲的苹果,他没有汇钱去,就喊着王某丁、吕某某、徐兴春开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打算去昭通协商,到石咀超限检测站下面点遇到朱某乙和王某甲他们,他就打着王某甲两个嘴巴,还问他苹果的事到哪里解决,后来说好到宣威解决,就把王某甲拉到了宣威。

三、其它相关证据

1、协议一份,证实朱某乙与王某甲在宣威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双方自愿就运费、误工费等达成和解协议。

2、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实王某甲曾转账2400元,并退赔给田某。

3、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医疗单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有关费用,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由于上诉人王某甲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王某甲请求赔偿其一车苹果的经济损失及2250元的退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王某甲请求追回在伤害的过程中被抢去的1338元现金的上诉请求,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等因运输苹果运价问题发生分歧,未冷静处理或寻求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纠纷,结果导致伤害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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