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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李某某、王某乙、北京吉佶经贸有限公司、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X楼首层。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职员,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吉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吉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佶公司)、被告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跃新、程藩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吉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民生银行诉称:2002年8月19日,民生银行与李某梅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1519)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梅向民生银行借款x元,用于某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8月19日至2007年8月19日,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民生银行与吉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1519)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吉佶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照约定向李某梅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梅在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后民生银行在电话催款时,得知李某梅已故,另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的父母,被告王某丁作为借款人的丈夫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吉佶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81元及利息985.41元、罚息3160.28元,实际应给付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吉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吉佶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民生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报表、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吉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8月19日,民生银行与李某梅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1519)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李某梅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某荣梅向吉佶公司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月利率4.6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民生银行无需通知李某梅即有权于某年的一月一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李某梅自愿选择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898.5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由吉佶公司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李某梅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李某梅限期清偿,有权从李某梅在民生银行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2002年8月19日,民生银行与吉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151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吉佶公司为李某梅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8月19日),民生银行即向李某梅发放贷款x元,用于某荣梅购买汽车。

四、2002年8月20日,李某梅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同日,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灰色小轿车登记在李某梅名下,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

五、李某梅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06年6月21日起李某梅未向民生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吉佶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截至庭审之日,李某梅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余额x.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六、2006年7月26日,李某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李某梅父母。王某丁与李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均为李某梅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李某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与吉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对于某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民生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李某梅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虽然借款人李某梅已经死亡,但其继承人有义务在所继承的财产限额内偿还被继承人拖欠民生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吉佶公司作为李某梅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佶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梅的继承人追偿。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作为借款人李某霞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以其自李某霞处所继承的财产为限额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故民生银行要求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吉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收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八角一分及相应利息、罚息(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但须以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各自从李某霞处所继承的财产为限额。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吉佶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吉佶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进行追偿,但追偿须以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各自从李某霞处所继承的财产为限额。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被告北京吉佶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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