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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4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司法局小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4日,经南睢村村、组干部决定让被告负责责任区X路、看护树木、及夜间巡逻等工作,并从二组划出1.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以地代资,被告一直从事该项工作至今,此1.5亩土地也一直由其耕种至今。2008年1月5日,二组决定终止被告的工作,并将其耕种的1.5亩土地(包括树木歇苫面积,实为1.8亩),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给原告,从2008年5月1日起,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450元,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并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土地均有经营权,原告依据的是书面合同,被告依据的是口头以地代资的无期限合同,被告的合同生效在先,且已根据合同合法占有使用,生产组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也未通知到被告本人,故被告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无期限合同可以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一方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事实上小组已经通知到许某某的儿子,小组公开顶标发包土地,许某某作为小组成员,应认定其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丧失经营权后,继续耕种是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种的地是以地代资,并未收归集体,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许某某是否对王某某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包土地是公开招标形式取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被上诉人许某某和其儿子在一起居住,共同耕种诉争土地,通知到其儿子,就可以认定通知了许某某,可以推定已与许某某解除了不定期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许某某耕种的土地是村X组共同决定以地代资,没有任何人通知许某某不让耕种,也没有任何人去收回该地,许某某是合法耕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某耕种的土地是村X组共同决定的以地代资,系有因占有。村X组如果要收回土地,应当由村X组共同决定终止许某某的工作,或与许某某协商,取得许某某的同意,而非仅仅通知许某某的儿子。(略)既没有与原耕种人协商一致,就直接对许某某正在耕种土地进行了招标、发包,又在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的收回许某某耕种的土地,交付上诉人王某某,致使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交付履行。造成该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原因是(略)的不作为,上诉人王某某直接起诉许某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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