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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赵某因与王某某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艳,南阳市148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入王某忠,男。

上诉人马某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赵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6日,原告去北京路综合市场买菜,被告马某某在市场上卖菜,被告赵某帮助马某某卖菜,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认识,5元钱的韭菜少收了原告0.5元钱,被告赵某为要回0.5元钱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地上。事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将原告送到南阳京西医院,后又转到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2月6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入院证,其内容是王某某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2月2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为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2月2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其内容是王某某2008年2月6日入院2008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63元。花去检查费732元。2008年2月25日,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王某某德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2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作出公卧伤监法医宇(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内容为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2008年2月27日,马某某丈夫赵某炎支付王某某住院费9200元(其中2000元打的欠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交付王某某医疗费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11月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的丈夫勾志润系打井为生,有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诉前,经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多次与双力方调解,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马某某同意支付王某某医疗费。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去被告的摊上买菜,由于熟悉的缘故,被告马某某给原告优惠0.5元钱,被告赵某在不知道自己母亲马某某对原告优惠的情况下追上原告索要该0.5元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某在履行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存在故意行为,因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接受其女儿赵某的帮工,作为被帮工人马某某对帮工人赵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双方过错比例应以2:8为宜,即被告赵某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费用:l、原告花去医疗费:x.6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以每天30元为宜,从住院之日即2008年2月6日至定残之日止,误工费为x元。3、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以一人护为宜,原告出具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丈夫勾志润系打井技术人员,年收入x元,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x元,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为1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6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残疾赔偿金按2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8元。7、鉴定费95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43元,按比例2:8分,被告赵某承但赔偿责任80%即x.9元,扣除被告巳支付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其它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x.9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赵某负担762元。

上诉人马某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是在被讨要菜钱时脚踩菜叶摔倒在地,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被推坐在地上无任何证据支持,判决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母女之间各自以买菜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判歪曲客观事实,非法株连无辜,属滥用法律。三、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提出了实质性异议,法庭不予理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推倒被上诉人属实,应当承担责任,马某某与赵某形成帮工关系,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赵某是否构成侵权,原判按2:8的比例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赵某与马某某是否形成帮工关系,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判对鉴定结论的使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赵某因卖菜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拉行为,导致王某某倒地摔伤,对此上诉人赵某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对现场多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天气寒冷,路面湿滑,导致被上诉人滑倒摔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赵某故意推倒被上诉人致伤,所以原审判决按2:8的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以3:7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为宜,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已经成年,在帮助其母亲马某某卖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赵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和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改判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赵某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0元,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2312元,二审诉讼费762元,共计3074元,由王某某负担922.2元,赵某负担2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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