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特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略)法律部知识产权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泰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和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泰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天泰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为此,二被告请求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指控被告上海天泰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略).com和在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略).(略).com网站上登载的“XN-(略)”四轮车(即ATV沙滩车)的图片使用了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印制的(略)摩托车宣传单上的图案和原告网站上的图片,在该图案或图片上有原告的“(略)”驰名商标。原告指控二被告在上述两个网站上所发布广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案由应当是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本案既然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在网站上实施的上述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也包括重庆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天泰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和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审判员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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