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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乔某,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解国民驾驶被告乔某所有的并由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凤路口左转弯时某原告梁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至该路口时某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解国民、梁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前期损失已进行赔偿,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没有赔付,原告已先后做两次手术,现在还需等待第三次手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同意在剩余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法有据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仅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因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原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本次诉讼中的二次手术仅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故出院后的误某用不应予以支持。再次,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3时46分许,案外人解国民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乔某)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凤路口左转时某原告梁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某受伤,机动三轮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国民与原告梁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左肱骨、尺骨冠状突粉碎骨折等,原告曾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8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主要治疗及注意事项载明: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多休息;2、适度适量行左上臂功能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继续休息五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康复锻炼。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元。为证明因检查而支出医疗费35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570元。因该次评估,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25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就本次事故,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x.19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解国民、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乔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乔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此次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前期赔偿误某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次的误某时某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出院后5个月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误某为150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34天,共计2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共计102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共计340元。6、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该车辆估损总值为57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70元及估价鉴定费25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元、误某1504.5元、护理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鉴定费5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3元。其中财产损失59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剩余x.3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8528.65元。被告乔某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0%的责任,为852.87元。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的767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270.78元。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52.87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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