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证处、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支行)确认公正行为无效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5)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公证处、原审被告武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作市公证处、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确认公证行为无效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确认公证无效,属民事诉讼的范畴,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才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依法对公证书进行实体审查。
焦作市公证处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王某某认为,民事诉讼的标的,仍是对公证书内容的争议。只有经过进行司法审查,才能确认公证书内容的效力,才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1年12月19日为白保平在武陟县支行借款50万元作了担保,白保平在借款逾期后没有进行清偿,在此情况下,武陟县支行通过焦作市公证处向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王某某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为进一步证实武陟县支行该行为的合法性,申请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公证,从形式上只是一种证据保全作用,而也只能证明债权人向借款担保人催收借款的事实,是一项证据,不是一种行政决定,没有必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亚锋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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