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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凤梅、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学建(已判处死刑)、张宗聚(已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邓州市由张学建出资购买电警棒一根后,三人窜至内乡县城,租用内乡县X镇X村李××驾驶的“林海”牌三轮摩托车前往内乡县X乡X村,酒后三人乘坐李××的车返回途中,张学建提议并与张宗聚、张某某预谋抢劫李××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余关街北三华里内乡至报事摊x处,张学建以张宗聚要小便为名让李××停车,后对李××捆绑,殴打后扔到地边土崖下的草丛中,致李××死亡,抢走李××价值4500元的三轮摩托车。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的死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及药物中毒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学建(已判处死刑)、张宗聚(已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邓州市由张学建出资购买电警棒一根,三人窜至内乡县城,租用内乡县X镇X村李××驾驶的“林海”牌三轮摩托车前往内乡县X乡X村找张学建同学杨××、谢××,中午与杨、谢二人在该村伏牛酒楼用餐饮酒。下午三时许,三人乘坐李××的车返回途中,张学建提议并与张宗聚、张某某预谋抢劫李××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余关街北三华里内乡至报事摊x处时,张学建以张宗聚要小便为由让李××停车,并让李××扶张宗聚下路,当走到大路西侧50米的玉米地里时,张宗聚故意倒地把李××带倒,接着张学建、张某某将李小龙捆绑,殴打,并用袜子塞嘴、电警棒对其击打后,扔到地边土崖下的草丛中,致李××死亡,抢走李××价值45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之后三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的死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及药物中毒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各项经济损失x元,胡××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7年阳历六、七月份,同组的张学建、聚娃说让我和他们一起到武汉贩光碟卖。我说没出过远门,他们说只要我带上钱和他俩一起走就行,我后来就回家拿了一千多块钱和他俩一起走。后来我们就在县城闲逛,转到邓州公安局边有个商店卖警用器材,张学建买个电警棒,后来又买个包,把电警棒放在包里。第二天早晨,吃过饭后张学建说要到内乡找他老表还是朋友借钱做生意,我们三人又坐班车到内乡车站下车,正好车站边有个摩托三轮,我们就坐上那个三轮车往那个乡镇去。到那张学建找到他朋友后请我们吃饭。在喝酒过程中我起来去厕所,记不清他俩张学建和聚娃谁也去厕所,解完手出来在饭店前檐下另一个人也出来,我三人碰面后,我记不清他俩谁说开三轮车这个娃嚣张的很,还黑社会哩,不行咱们把他三轮车抢了,把他收拾一顿,另一个问我能行不能行,我看他俩都同意,我也同意了。吃过饭后我们三人就坐到三轮车上准备回内乡,在路上张学建和“聚娃”不知谁还骂这个孩,说这个孩太嚣张,咱们把他收拾一顿,我看他俩都商量好了我也就同意了。后来三轮车走到一个高坡处,还有个拐弯,可能是张学建喊开车这个娃把车停下,这个娃把车停到路边,张学建和开车这个娃一边扶一只胳膊,扶着“聚娃”往路边地里去解手,我拿着装有电警棒的包在他们三人下去有五六分钟时间也走到路边往他们跟去,我下来沟时看见张学建朝这娃身上踢一脚,踢在胸脯处,把这个娃踢倒在地上,接着他又把这个娃两手朝背后扭住,把这个娃面朝地压在地上,腿压在他背上,“聚娃”看见我也下来就喊我赶快下来帮忙,并让我用电警棒打那娃。我说不会用,“聚娃”说把上面一个红疙瘩一按就能用。我后来把电警棒打开朝那孩腰上电击了一下,我打完之后,那孩没啥反应,还在挣扎,并说些“爷们放了我吧”这些话,张学建又把电警棒拿过去朝那孩电击两下,好像张学建打完后说电警棒不起啥作用,“聚娃”说把他绑绑,我问他有啥绑,他说让我把鞋带解了,我后来就把两只鞋带都解了,一根给张学建,一根我拿着,他俩把这个娃手脚都绑住,这个娃还在挣扎,张学建把袜子脱了塞住那娃嘴,又用双手掐住那娃脖子,一直掐到那娃不动弹了他才放手,“聚娃”让我俩把那娃扔到沟里。刚开始我不想抬,“聚娃”又把我骂骂,我后来抬住那娃腿,张学建抬住肩膀,我俩把那娃扔到地边沟里,张学建又折了几根树枝盖在那娃身上,我们赶紧走到路上,张学建开着三轮车,我和“聚娃”坐在车上,张学建开着三轮拉着我俩顺312国道往镇平,后往邓州回。我和“聚娃”走到邓州下集镇大王某一个路口从三轮上下来,步行往家回。这个三轮是摩托三轮,后面没带篷子,有七、八成新,后来是否卖掉我不知道。

(2)同案犯张学建(已判处死刑)供述:1997年七月份的一天,我和本村张宗强,张小林我们三个人一起从家中到邓州市玩,之后我们三人转到一门市部,我就掏380元钱买个电警棒。第二天我们三个人从邓州坐班车到内乡到我同学谢××家玩,到内乡后坐余关的班车晚了,我们就在内乡汽车站找一辆出租的摩托机动三轮,往余关报事滩到谢××家,后我们五个人到报事滩食堂内喝酒。之后张宗强说他喝醉了,在三轮车上张宗强给我说,咱们把这辆三轮车弄走,我装着喝酒喝醉了到玉米地里尿尿,让张小林喊那个娃,把我扶下去,咱们把这个娃活做了,然后咱们把车弄走。走有五六里地时,到余关街北,张宗强就装着肚子疼,让张小林喊车,让车停下来,让他扶着张宗强去右边的玉米地里解手,张小林就和司机扶着张宗强往玉米地里去,他们进玉米地后,我也跟上去玉米地里。我看张宗强和张小林已把那个娃绑好,我就拿电警棒戳那个娃的手。张宗强又把这个娃捆捆,然后又找东西把这个娃的嘴塞着。这个娃倒在地上,张小林说把这个娃推下去,张小林就把这个娃推到沟底下,然后用东西把这个娃的身上盖着。当时我想着这个娃还活着,后张宗强开着车,我俩坐在上面,我们就从余关到灌涨逃跑,我和张宗强把摩托车开到孟楼周××那里,想让他把车卖了。周××没把车卖了,我俩又把三轮车开到刘××那里,刘××给张宗强300元钱。

(3)同案犯张宗聚供述:我俩上街,碰见张某某,他说他也进城,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了。第二天张学建说去内乡他同学那玩,到谢××那,他那摩托车多,咱们去抢一台,我和张某某都同意。我们到车站坐车,后我们租了个三轮车往余关去。回来路上张学建又对我说不行了一会咱们把这个三轮车抢了,来了不能白来,我说大白天的咋弄,别干这事,张某某也不同意,张学建说没啥事,咱们就在路上把车抢了,张学建说一会我把摩托车喊停那,你就装着去解手,我让开车那娃扶你,到时你给他整倒,然后咱们动手,三轮车到余关岭上,张学建说就在这整,张学建说我去解手,让那个娃扶着我,张学建也扶着我,顺着花生地一直走到玉米地边,张学建说在这就中,立在路X路上,也看不见车,张学建悄悄对我说,你往下面一倒能把那娃带倒,张学建就把我一丢,我往下一倒,把那个娃带倒,张学建说赶紧整,这时张某某也到跟,张学建上去按住那个娃,把那娃胳膊背在后面,张学建喊张某某过来把鞋带解下来,张学建也喊我上去整,张某某把两脚鞋带解下来,张学建骑在那娃身上,抽着那个娃胳膊,张学建就拿鞋带绑那娃双手,张某某绑脚,张学建又把他自己袜子脱了塞住那娃嘴,又让张某某把电警棒拿过来,对着那娃前额电击。不知道是张学建还是张某某把摩托车钥匙扔给我,张学建说不行了把那娃往下边再扔一点,别让人发现,他俩就把那娃往沟下边扔。

2、证人证言

(1)周××证言:199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邓州市X乡罗家林的张学建一个人开着三轮去找我,他说给他的三轮车改成两轮。停有五六天时间,张学建又把摩托车推走了。

2李××、胡××证言证实,其儿子李××7月24日失踪,后四处寻找,后到余关报事滩,听杨××、谢××说李××和张学建,还有另外两人不认识在一起喝酒。后到赵集乡X村东张组找到张学建的妈,其母说张学建和张宗聚、张某某去报事滩玩,张宗聚回来了,张学建还没回来,8月12日去大桥派出所说了这个情况。摩托车是林海牌100,是97年6月份花4500元买的。

3刘××证言证实,7月X号下午李××及儿子李××到其处购买一辆林海牌10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的情况。

4杨××、谢××证言证实,与张学建系小学同学,经其辨认后证实张宗聚是1997年7月24日中午和张学建等人一起喝酒的事实。

5张××证言证实:大概在7月X号左右,杨××、谢××和邓县三个娃,还有一个开摩托车的娃在其酒店喝酒的事实。

(6)张××证言证实,8月X号上午张学建到其处,走时留下个电警棒让其往家给他带的事实。

(7)张××证言证实,1997年7月23日有人在其处买过电警棒,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

(2)本院(2004)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学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宗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辨认现场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15时10分,指认了1997年7月24日伙同张学建、张宗聚抢劫李××的现场。

(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5)内乡县公安局内公(97)法医尸检字第X号检验鉴定书,结论:李××的死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及药物中毒死亡。

(6)张宗聚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证实内乡县报事滩17公里处为作案现场。

(7)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证实,1997年8月13日下午19时,经胡××辨认,死者为其儿子李××。

(8)案件线索来源一份,证实李××妻子口头报案,并提供重要线索,后内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抓获张宗聚。

(9)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从张××处扣押888美式十万伏电警棒一支。

(10)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胡××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一份,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一致,其供述有证人证言佐证,与鉴定结论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链条。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学建、张宗聚在抢劫过程中密切配合,共同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三人均为共同主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纵观全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作用与张学建、张宗聚相比相对较弱,量刑时应有所体现。另辩称,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贾文彬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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