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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717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某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区X号,经常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成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福克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2年12月,光大银行与孙某某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孙某某提供贷款x元,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约定,如果孙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孙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孙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孙某某投保的工程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同时,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孙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孙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孙某某给付光大银行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

x.85元、利息x.34元及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3、要求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诉讼费用由孙某某、福克莱德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

二、《汽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

三、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

四、《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五、《保证合同》;

六、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

七、内部划款通知单及借据;

八、委托付款授权书;

九、划款情况证明;

十、购车发票;

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2002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田小松,他说可以办理贷款。后来,田小松拿着光大银行的手续到我家让我签字。当我在光大银行的手续上签字后,田小松表示要给我一台挖掘机,但我表示只要现金融资。此后,我既未得到挖掘机,也未得到现金。现不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扩大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应该结合相关协议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光大银行应当履行催收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福克莱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依照相关的约定,保证期间已过,福克莱德公司不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福克莱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光大银行提交的《汽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及福克莱德公司签订过该协议,依照该协议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福克莱德公司对孙某某资信的情况承担独立审核责任。孙某某表示对该证据不清除,保险公司及福克莱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保证合同》。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福克莱德公司为孙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事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某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保险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福克莱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保险公司与光大银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险责任。孙某某表示其没有投过保险,对该证据不清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福克莱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未见瑕疵,且孙某某亦未提交其他反证以证明其未投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内部划款通知单。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光大银行已经按时足额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孙某某提出,没见过该通知单,对通知单反映的情况不清楚。保险公司表示对该通知单不认可。福克莱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未见瑕疵,属于光大银行的内部划款行为的记录,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委托付款授权书。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孙某某授权光大银行将贷款全额转帐划入福克莱德公司在光大银行处开立的帐户,孙某某每月20日前,将月还款直接给付光大银行。孙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福克莱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购车发票及挖掘机的合格证。光大银行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借款合同中涉及的神钢挖掘机的所有人为孙某某。孙某某提出不知道该证据也没交过首付款,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福克莱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购车发票虽然在客户名称栏目中记载为孙某某,但该挖掘机的合格证上并未记载车辆的所有人,而该车辆亦未进行过所有人的登记备案,福克莱德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孙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5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险公司、福克莱德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为甲方,保险公司为乙方,福克莱德公司为丙方;借款人是指接受甲方消费贷款,在丙方处购买工程车辆(工程机械),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相关财产保险由丙方提供部分贷款保证的购买人;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以《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由其交付保险费,以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和权利人,乙方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方式,乙方出具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甲方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向乙方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正本由甲方保管;甲方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保险标的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贷款人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乙方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为确保甲方利益,乙方应在工程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和工程机械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在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所购车辆(工程机械)发生盗抢或全损时,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光大银行消费贷款实施细则》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或审查,并在《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乙方同意以申请审批表作为保险条款第6条第三项中要求的被保险人履行审核义务的书面依据;甲方与采用保证保险担保方式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贷款金额不高某所购工程车辆(工程机械)价格的70%;乙方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甲方有义务在乙方支付相应赔偿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并提供以下材料,并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1)购买合同(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发票;(4)工程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复印件);(5)产品合格证(复印件);(6)工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由于甲方过失造成上述资料不全,而影响乙方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时,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已赔偿的有权追回;甲方在收到乙方赔偿款后,应将丙方已垫付的但不属于丙方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及时划至丙方保证金帐户;如遇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或还款不足,甲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到期后的五日内向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同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和丙方,提供借款人欠款明细;甲方的贷款条件若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乙方和丙方,并向其提供相关信息,积极支持和配合乙方和丙方的业务推广工作,提供全面优质的金融服务;乙方拟定的,并按照中国人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上报备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同意本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纳入到上述保证保险条款中,并同意在投保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进行承保;乙方对投保人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核,并在《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及盖章,以此作为同意提供保证保险的书面承诺;当发生《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认为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索赔申请及证明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乙方应一次性赔偿借款人所欠款项的90%;乙方应按照本协议内容同投保人签署《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如甲方因乙方与投保人所签署的《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未按照本协议的内容做相应修改,而使甲方的利益受损,则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投保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前提下,中途退保,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给予赔偿;丙方为甲方开展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伙伴,甲方同意为丙方购买工程车辆(工程机械)、并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根据本合作协议的规定提供贷款,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帐户,销货收入通过此帐户结算;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乙方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对每一笔贷款丙方均需签署《保证合同》;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1)乙方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2)承担由于借款人未能连续投保工程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和工程机械的财产保险所造成的乙方不予赔偿的贷款本息损失;(3)乙方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4)乙方根据《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它部分。

二、2002年11月30日,福克莱德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KLD-BD-013的《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某向福克莱德公司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规格为x-6,发动机号为x,出厂编号为LCC-x,总车价为x元,首付款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孙某某向福克莱德公司交付x元整;其余款项x元由孙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工程机械销售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划到福克莱德公司账户后,福克莱德公司为孙某某选定车辆,孙某某在福克莱德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签署《工程机械(车辆)验收交接单》后,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包括但并不限于车辆发生损毁、灭失、被盗抢、违章、交能事故等)。

三、2002年12月15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孙某某,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绝对免赔率0.00%。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二)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三)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订。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义务(一)被保险人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购买使用车辆的最终用户;(二)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三)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四)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四条约定,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向保险公司提供以下单证:(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质)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置;3、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二)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光大银行从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四、2002年12月16日,光大银行与孙某某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孙某某提供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x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购置工程车辆,车型为神钢x-6,颜色为绿色,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LCC-x;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止,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4.575‰;合同签订后且贷款发放前,如乙方与出售人就该工程车辆(机械)有关质量、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本同即告终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经销商就该车辆(机械)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孙某某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x.22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福克莱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孙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孙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孙某某、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

同日,孙某某签署了一份委托付款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以下内容:孙某某为授权人,光大银行为被授权人;在授权人的贷款入帐后,被授权人直接从授权人的还款专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福克莱德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被授权人从贷款发生的次日起每月20日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授权人的贷款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中付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清偿为止;授权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对授权人加收的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仍由被授权人从授权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中直接付款,直至所有罚息清偿为止。

五、2002年12月16日,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福克莱德公司愿意为孙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福克莱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依据福克莱德公司、光大银行及保险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执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但若发生法律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六、2002年12月16日,光大银行将x元划入孙某某的贷款帐户。福克莱德公司最终收到了此笔款项。

七、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孙某某名下贷款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85元及利息x.34元。福克莱德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八、光大银行曾于2007年4月19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孙某某、保险公司、福克莱德公司提起过诉讼。

九、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福克莱德公司已将《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的神钢牌挖掘机交付给孙某某。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孙某某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孙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福克莱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光大银行依照《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将贷款转入福克莱德公司的帐户后,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现无证据证明福克莱德公司向孙某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孙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孙某某对于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光大银行要求孙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孙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光大银行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约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交所需单证,具体包括:(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如光大银行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上述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庭审中,光大银行无法提供上述单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十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八角五分并偿付相关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的利息为十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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