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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与孙某甲、孙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县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乡县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原系内乡县农机公司职工,后该公司以二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不服,诉至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6年元月13日、元月18日仲裁委内劳仲案字(2006)第X号、(2006)第X号仲裁裁决内乡县农机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内乡县农机公司也未给二被告安排工作,二被告均处于待岗状态。2005年内乡县农机公司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并成立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在此期间,二被告要求破产组支付其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并要求享受其他职工的同等待遇未果。遂又申诉至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6年3月6日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06)内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清算期间应为二被告支付2001年元月至2005年5月期间生活费各9015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二被告原系内乡县农机公司职工,虽该公司对二被告曾作出过相关的内部处理,单方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向内乡县仲裁委申诉后,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起诉,故该裁决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即未给二被告安排工作,也未办理相关的劳动保障手续,故二被告有主张利益的权利,原告以二被告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且未签订协议为由拒绝不妥,内乡县农机公司在被告仲裁后不及时给各被告提供就业岗位也是不对的,但是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原告错误终止了被告方的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没有上班,鉴于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创造经济效益,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人的生活费。二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符合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五十八条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我省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办[1999]X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9015元(其中:2001年元月至2003年9月为每月155元,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为每月195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生活费各9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内乡县农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孙某乙、孙某甲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而属于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也没有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不符合发放生活费的条件;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孙某甲、孙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下岗待工人员,按规定应支付生活费;上诉人未支付生活费状态持续,本案不超仲裁和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原是内乡县农机公司职工,因未按公司要求交纳集资款而离开工作岗位,该公司以二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两人也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后上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问题申请仲裁,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二被上诉人应享受的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现二被上诉人以下岗待工为由要求内乡县农机公司支付从二人离开公司至公司申请破产期间的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是因未按公司要求交纳集资款而主动离开工作岗位,而非公司因生产经营改制需要按照规定统一安排的下岗待工,二人也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生活费用的相关情形;且第一次仲裁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对二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的待遇问题已予以确定,故二被上诉人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内乡县农机公司支付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甲、孙某乙要求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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