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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某某、李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某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安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安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某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系安某某姐夫。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县人民法院(2010)安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上诉人安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安某某均系柏庄镇X村民,双方东西为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90年3月第三人李某乙之夫安某全通过本村村民朱金明、朱金书兑换宅基地形成宅基现状。1993年9月1日安某全就该宅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批,将座落于安某县X乡(今柏庄镇)马庄的东至李某甲,西至路,南至朱风林,北至李某文的用地面积肆佰肆拾肆平方米,建筑占地壹佰陆拾叁点伍平方米的上述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9月1日原告亦就现居宅基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安某全去世后,第三人李某乙(安某全之妻)、安某超(安某全之子)在该宅基居住至今。后第三人打南段墙时,原告以该墙向东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另庭审查明,原告对第三人兑地事实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地于1997年形成现状至今,并经现场勘验双方宅基均地证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的集体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另根据予建乡字(1984)第X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凡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李某甲1993年9月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原告就其现居宅基已取得合法使用权,且地证相符,现原告以其持有的1950年的老土地证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对安某县政府提起的第三人安某全的宅基地使用证和“三表一卡”进行全部审查的情况下,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取得程序收集方法合法是错误的,因为该证的地籍调查表上的指界人李某甲的两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本人指纹的盖章,安某县政府为本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尺寸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为安某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安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安某超、李某乙答辩理由是,我的地证相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某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和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均持有1993年9月安某县人民政府为双方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已查明,李某甲对安某某兑地事实无异议,李某甲及安某某争议地于1997年形成现状至今,且双方宅基地证相符,安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为安某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对上诉人李某甲造成实际影响。因此,李某甲主张安某县人民政府为安某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认为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漏登尺寸以及颁证错误,应以1950年老土地使用证所载尺寸为依据,可向安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上诉人李某甲现要求撤销安某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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