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顺瑞塑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宇,该局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华天(益阳)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益阳顺瑞塑材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华天(益阳)色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陈建中
审判员徐学庆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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