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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6年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国俊(另案处理)伙同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小岗刘某地,趁工地工作人员吃饭之机,张国俊、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混入工地盗窃管扣207个,张某某和刘某某在工地外开车接应将管扣运走卖掉。当日17时许,六人再次窜至中原新城小岗刘某地盗窃管扣446个,张某某、刘某某在运输管扣途中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管扣共价值1893.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记账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赃物估价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是被张国俊引诱、指使参与的犯罪,本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和偶犯,参与盗窃的管扣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能真诚认识错误,其家人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和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及张国俊(在逃)预谋盗窃后,于3月30日上午,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按约定来到郑州市X路X路公交站附近与张国俊相聚,在张国俊的带领下与开车到达附近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相见。当日中午11时许,张国俊、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来到附近中原新城小岗刘某筑工地,乘工地人员下班吃饭之机混入该工地,盗走管扣207个,放入在外接应的张某某、刘某某的面包车中,由刘某某驾车和张某某将所盗管扣运走销赃。当日下午17时许,六人再次相聚,张国俊、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又混入工地,盗窃管扣446个。行窃后,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在返回途中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张国俊逃走。张某某和刘某某在销赃途中行至航海路X路口时,被跟踪的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管扣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管扣共计价值1893.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又退赔给被害单位189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的报案,证实2009年3月30日其公司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某中村改造工程某工地上被盗,丢失管扣最少在五、六百个左右。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与被害单位的报案相印证。

2、公安机关提取的各被告人盗窃管扣所作的记账单,证实了部分被盗管扣的数量,该账单已当庭出示经各被告人辨认无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单位的领条和证明,证实被盗的446个管扣已被追回发还,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又退赔1893.7元。

4、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分别辨认出了张某某、刘某某、张国俊;刘某某辨认出了张国俊。并分别带领公安机关对盗窃的地点、盗窃的物品、盗窃所使用的车辆进行了指认。刘某某又带领公安机关对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为证。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管扣每个价值2.9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年龄和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情节相吻合,与被害单位和证人证实的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是被引诱和指使参与犯罪的意见。经查,该次犯罪虽然是他人所提议,但郭某某作为有辨别是非能力的成年人,当他人明确向其提出盗窃后,其为得到非法利益而积极响应并参与实施盗窃,是其主观意愿,并非是受他人的引诱和指使,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应在上述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在盗窃中积极参与和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此案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所盗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故对程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参与的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张某某的家人又退赔给被害单位1893.7元,故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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