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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与马某甲等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

代表人孙某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73年9月7日

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宝丰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后,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12月30日,原宝丰县焦化厂收许国胜集资款x元。1997年6月26日,原告马某乙任宝丰县焦化厂厂长兼龙泉分厂厂长。1999年1月调任宝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协理员,分工负责县焦化厂及附属分厂的工作。2001年1月,县焦化厂为筹措归还集资户的借款,原告马某甲由原告马某乙、彭某某担保借杨庄信用社款x元,原告马某乙把该款交入县焦化厂财务账目上,并由该厂支付给集资户许国胜,后县焦化厂亦陆续向杨庄信用社清付利息。2006年9月28日,杨庄信用社对三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甲向杨庄信用社偿还借款x元、利息2160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9月28日,并以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马某乙、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三原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2001年5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该清算组至今未清算终结。

(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马某乙以原告马某甲、彭某某的名义在杨庄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县焦化厂的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确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县焦化厂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5月18日成立了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县焦化厂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承担。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彭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答辩称,宝丰县焦化厂及龙泉分厂不欠许国胜集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认定,1994年5月起,根据中共宝丰县委的统一要求,宝丰县焦化厂派时任副厂长马某乙到观音堂乡X村帮办扶贫企业龙泉分厂(为隶属县焦化厂的集体性质的企业)。1995年3月,龙泉分厂在宝丰县工商局注册时注明分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县焦化厂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建厂资金来源由龙泉分厂自筹、群众集资、县焦化厂担保贷款等形式解决,集资款月息定为1.5%,时间为三年。宝丰县调查报告显示,1994年11月16日至1995年12月3日,龙泉分厂共收到各种集资款25.3万元。1995年12月3日,经马某乙、彭某某手,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收到闫洼煤矿许国胜款x元,用于偿还银行利息及交电费等支出。同年12月30日,该款计入龙泉分厂流水账。1997年8月,马某乙作为龙泉分厂厂长由中共宝丰县委决定任宝丰县焦化厂厂长职务,1999年1月,调任宝丰县经贸委正科级协理员仍分工负责县焦化厂及其相关工作,2000年3月,为解决焦化厂集资楼遗留问题,经县委决定,成立县焦化厂清财工作组,由马某乙任组长,负责清理焦化厂的内外债务问题。

2001年1月16日,马某乙之子马某甲由马某乙、彭某某担保在杨庄信用社借款x元,龙泉分厂流水账显示该款用于偿还欠许国胜集资款,流水账还显示:2002年8月30日付息654元,2004年12月19日付息663.75元,2005年9月10日付息1972.8元。2003年9月28日,该笔借款清息换据。2006年9月28日,杨庄信用社对三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甲向杨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160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9月28日,并以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马某乙、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1998年10月6日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该清算组对宝丰县焦化厂及其附属分厂财产未清算终结。因涉及信访问题,该厂及龙泉分厂有关账目在宝丰县信访局封存,龙泉分厂流水账在原会计王运领家存放。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宝丰县焦化厂龙泉分厂在工商局注册时注明分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宝丰县焦化厂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因此,分厂的集资行为应由法人负责,龙泉分厂的集资款应当由县焦厂负责偿还。马某乙被免去宝丰县焦化厂厂长后,调任宝丰县经贸委正科级协理员仍分工负责县焦化厂及其相关工作,并任宝丰县焦化厂清财工作组组长,负责清理焦化厂的内外债务工作。因此,马某乙有权处理县焦化厂及附属分厂的遗留问题。马某乙及其家人在杨庄信用社借款偿还许国胜集资款在龙泉分厂流水帐有明确显示,尽管龙泉分厂的财务管理及记账凭证不规范,但不能否认马某乙及家人借款替龙泉分厂还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马某乙不再提任何要求的保证书系复印件,马某乙不予认可,马某乙提供有新的证据证明宝丰县财政解决的x元不包括本案的诉讼内容,因此,马某乙有权提起诉讼。本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认原告向杨庄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替县焦化厂还账,有权向其追偿,宝丰县焦化厂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5月18日成立了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原焦化厂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清算组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丰县焦化厂及龙泉分厂从未收取过许国胜的集资款。关于马某乙任职龙泉分厂期间的债务,因马某乙多次上访,经宝丰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县财政一次性支付给马某乙x元。马某乙于2007年2月9日所写的《保证书》,明确表示“此款我保证用于解决好有关龙泉分厂工人工资及集资等所有问题,并保证今后绝不因此类遗留问题再提任何要求”。马某乙得到此款后,言尔无信,又起诉清算组,要求偿还其贷款代替焦化厂偿还许国胜的“集资款”。原审法院以《保证书》系复印件及马某乙提出新证据证明x元不包括本案x元为由,是明显地偏袒马某乙。宝丰县焦化厂是被注销的企业,马某乙贷款为龙泉分厂还帐即是属实,也应由个人负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清算组不承担还款责任。

马某甲、马某乙、彭某某答辩称,x元是经县领导批示由县财政解决我为扶贫办厂个人投入的卖房子集资款,而这x元是在我受县委会议决定及县领导授权下而处理焦化厂分厂遗留问题而贷款偿还的原欠许国胜的集资款。我贷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款应由清算组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0年3月份,经宝丰县县委决定,马某乙任宝丰县焦化厂清财组组长,负责清理焦化厂的内外债务,解决焦化厂的集资楼遗留问题。在此期间的2001年1月16日,马某乙让其子马某甲借款并由马某乙和其妻彭某某担保,在宝丰县杨庄信用入社借款x元,用于抵欠许国胜的x元集资款。该事实由许国胜在宝丰县焦厂龙泉分厂2001年1月18日的记帐凭证摘要栏内书写的证明“今收到马某乙委托马某甲从县信用联社杨庄分社贷款x元,抵销原县焦化厂龙泉分厂集资款x元整。(原集资款x元。)许国胜”证实。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上诉称,《保证书》中的x元己包括了许国胜的x元集资款,马某乙不应该就x元贷款再提起诉讼。但是,宝丰县焦化厂没有提供x元己包括偿还许国胜的x元集资款的有效证据。况且,宝丰县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判令马某甲偿还宝丰县杨庄信用社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马某乙、彭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x元借款是马某乙在宝丰县县委研究决定其负责宝丰县焦化厂及龙泉分厂清理其遗留问题期间委托其子马某甲所借的款项,该款借出后用于清偿龙泉分厂欠许国胜的集资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故原焦化厂的民事责任应当有清算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焦化厂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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