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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刘某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党支部委员,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万庄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1994年春,韩某某与当时的生产队长赵信录达成了在倒塌大棚遗址上建猪场的协议,当时韩某某主张签订书面合同,但队长说韩某某养猪,养一年就交一年的承包费,不养了,可以交回,不交承包费生产队就收回;每年的承包费为200元。至此双方形成了口头合同。生产队编制取消后,韩某某曾向当时主管全村工作的负责人靳成学汇报当时承包土地建猪场的经过,其答复先按韩某某和生产队之间的口头合同履行,等到全村统一签订合同时再办理合同公证。但由于多种原因,全村统一的合同公证至今未办理。万庄子村X村委会领导后,韩某某与村委会都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愿,但由于合同草案中有生产队、大队调整用地,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服从以及违约金为540元即3年承包费的条款,韩某某当即表示反对,认为这样的合同不具备公平、合理性,而村委会坚持必须签这样的合同,为此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韩某某继续承包土地。从1994年至2007年底,韩某某从未拖欠万庄子村委会承包费。2008年年初,万庄子村将要进行按人口重新分配口粮田的工作,万庄子村委会委员刘某珍负责韩某某所在生产队分配土地的工作,其向赵信录询问了有关韩某某猪场合同的经过,并向村民代表通报了此事,部分村民代表以口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收回韩某某承包的猪场,作为口粮田分配或投标承包。后韩某某受刘某珍邀请参加了只有7名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但是没有结果。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又一次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会的议程包括韩某某承包的猪场是否收回的问题,韩某某在会上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此次会议形成了决议并告知了韩某某:猪舍以外的土地包括东厢房的土地面积,从韩某某应分的面积中扣除,由韩某某栽树使用。现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口头合同有效。

万庄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韩某某所说的口头合同的内容不存在。2008年万庄子村重新调整土地,口头合同所涉土地重新分给韩某某作口粮田,其中猪舍所占用土地让韩某某免费使用,院落其他部分的土地按照万庄子村的规定分给韩某某作为口粮田,使用期限30年。但这块地和万庄子村其他性质相同的土地一样,到期后应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

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天,万庄子村第4生产队将位于本村东南的一块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韩某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形成了如下口头协议:承包费每年200元,韩某某不交承包费,万庄子村委会可以收回土地;如果韩某某不想承包了可以将土地交回万庄子村委会。韩某某承包后,在上述土地上陆续建造了猪舍、东厢房、厕所以及院墙,但韩某某与万庄子村委会对韩某某建造上述建筑物的时间存有异议,韩某某主张其承包后陆续进行的,而万庄子村委会则主张韩某某是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才建东厢房、改建猪舍、垒砌院墙。万庄子村委会、韩某某均承认韩某某已将2007年以前的承包费用全部交清。

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第4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形成决议,即韩某某所建猪舍占用的土地由韩某某继续使用,期限30年,不用交纳承包费用;而猪舍南边的土地则作为韩某某一家4口人的部分口粮田,期限30年。万庄子村委会当时已将决议内容告知韩某某。韩某某承认涉案土地现仍由其使用,其中猪舍南边的土地作为部分口粮田分配给其家庭经营管理。自2008年起,韩某某未再交纳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

另查明,2005年,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曾就涉案土地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新的口头协议。

上述事实,有韩某某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对双方之间在1994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而按照上述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2008年1月12日,万庄子村委会授权第4生产队召开群众大会,并将决议内容告知韩某某,实质是万庄子村委会在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自万庄子村委会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起,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即告解除。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万庄子村委会与韩某某之间的口头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原来存在的口头合同关系即已消灭,韩某某起诉再行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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