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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燕山砌块砖厂与康某某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424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砌块砖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昌平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砌块砖厂(以下简称燕山砖厂)与被告康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燕山砖厂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康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山砖厂诉称,康某某曾在燕山砖厂工作,于2007年8月离职,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康某某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2%由燕山砖厂代缴,合计1453.40元,2007年9月至12月,康某某离职后,燕山砖厂为其代缴集体负担的10%,计649.8元,大额105元,2009年5月26日,双方在(2009)昌执字第X号案中曾协商,扣除燕山砖厂为康某某代缴款,康某某承认事实但拒绝支付,故请求康某某支付燕山砖厂为其代缴的医疗保险费220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康某某于1996年3月15日与燕山砖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从事车间主任、修理工,2007年8月6日到燕山砖厂工作,燕山砖厂通知康某某当前没有修理工作,先回家等待,有工作再电话通知其工作,康某某从入厂至今一直在燕山砖厂处工作,从未离职,且社会保险中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康某某从入厂至今燕山砖厂每月从康某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故认为燕山砖厂要求支付代缴纳的社保费无理无据。

经审理查明:燕山砖厂从2005年1月到2007年11月为康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从康某某工资中扣缴该笔费用,共220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薪资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燕山砖厂应依法为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康某某亦应承担个人缴费的部分。自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燕山砖厂为康某某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并未从康某某工资中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故燕山砖厂要求康某某支付燕山砖厂为其代缴的医疗保险费220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砌块砖厂代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八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四十二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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