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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住(略)-2-601。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伊飒尔界面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启如、杨永红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为购买汽车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选定的帕萨特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以x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将合同所涉及车辆在车管部门以被告为抵押权人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待银行贷款清偿完毕之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时,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了个人存款帐户,并以x元为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也已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11月18日向银行清偿。在清偿贷款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陆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汽车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袁某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2、袁某某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5、2008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为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1日,袁某某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帕萨特牌汽车(车架号为:x,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美陆通公司为袁某某提供担保,从崇文支行贷款支付。为此,袁某某与崇文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袁某某提供x元购车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美陆通公司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崇文支行债权的实现。2003年11月26日,美陆通公司与袁某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袁某某将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的帕萨特牌汽车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袁某某应向美陆通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原件发票、购置税完税收据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保险单正本等有效凭证;袁某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应协助袁某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袁某某承担等。

2003年11月18日,崇文支行如约向袁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袁某某于2004年2月17日与美陆通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的抵押登记。2006年5月6日,袁某某提前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袁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袁某某已还清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袁某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袁某某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注销车辆(车牌号为京x)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张启如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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