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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消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期限为四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职务是销售部经理,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以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新消公司给付其销售提成款x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是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其与购买单位所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新消公司欠其销售提成款x元未给付。不能递交被告新消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递交的不是被告新消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新消公司递的证据有,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新消公司工作期间经手的许多财务票据及新消公司的《销售承包方案》,还递交有《关于给予陈某某同志经济处罚的决定》,决定对陈某某给予十万元罚款。被告新消公司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新消公司不欠原告陈某某销售提成款。上述事实说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案中,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被告新消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递交的证据是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其与购买单位所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新消公司欠其销售提成款x元未给付。因此,该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某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原告陈某某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向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某发生的纠纷。”依据此规定原告陈某某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处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毛旭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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